
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及制度完善
作者:王兆峰 李红菊 时间:2014-10-07 阅读次数:1080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特性
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据本条规定,享有破产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申报。除非破产法明确规定不必申报,不进行债权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更明确的说,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如此规定基于破产法的特殊性。
首先,破产债务清偿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集中还债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依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是因为出现了特殊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如果不是存在以上情形,债务人能够顺畅履行还债义务,就无必要适用破产还债的特殊程序。
在以上情形出现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债务人无完全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清偿的有限的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 此时,如果允许个别清偿,势必导致不公平,并进而引发一系列恶劣后果。 所以必须对债权进行集中清偿,以便公平有序地在各债权上合理分配清偿。这样的一种多数债权的集中,需要一个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证不偏袒、不遗漏、有效率的完成。
其次,破产债务清偿是一种国家权力干预下的债务清偿程序。债权债务存在于私权当事人之间,正常状态下的清偿并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且,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无关乎债权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债权债务在正常情况下,对世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不公开性。当需要有外力介入时,一个基本的要求是介入者要知道债权债务关系方能将干预及于该债权。
国家权力干预破产债权的实现,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让多个债权浮出水面,同时经过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以此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保护,防止债权人趁火打劫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最后,破产法的特定价值取向要求将破产债权特定化。“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 所以,破产法不仅平衡债权债务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要保护企业生存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债权人。为了在有限的债务人财产上实现公平受偿,为了实现对企业的挽救,债权人需要作出很大牺牲。从破产管理的参与到权利实现的延迟,直至对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放弃。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和其享有破产债权紧密相连。破产债权确定,就界定了破产债权人的范围。只有进入这个范围的债权人才能享有破产法上的权利,当然也需履行破产法上的义务。如果履行了义务,破产法就要保护他们的权利。对不进入这个范围履行义务的一般债权人,破产法要将他们阻隔在权利之外,防止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同时,将破产债权之外的债权进行隔离,也是给企业一个再生和喘息的机会。
所以,基于以上原因,破产法要求债权申报,实际上是为了将破产债权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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