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及制度完善
作者:王兆峰 李红菊 时间:2014-10-07 阅读次数:1080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不进行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
破产债权特定将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做了阻隔,将破产法上的权利与一般民法上的权利作了隔离。通过债权申报而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进行债权申报产生的一个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它将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和保护之外。
但是,破产法只规定了不进行债权申报在破产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民法上的权利。即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受民法保护,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破产程序怎样进行,在该程序之外,还存在一个合法的债权。既然有这么一个实体权利存在,法律就应当为它提供权利实现的保障。与实体权利须臾不离的是诉权,其中诉讼时效是个重要的内容。一个问题是,破产程序正在进行时,债权人可否就该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法上,破产程序正在进行时,债权人是不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在我国法上,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从该条规定看,法律似乎允许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且不管法院应该怎么处理,这个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吗?债权人的民事诉讼如果不被法院受理,是否导致时效的中断?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未提起诉讼、仲裁或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破产程序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上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问题对债权人很有意义,它关乎一个权利的保护问题;从事实上讲,它们对债权人也是有意义的。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根本得不到实现。如果债务人被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债权就有实现的可能。此时,诉讼时效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是否还可能胜诉。如果还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正因为如此,自然也就引起下面一个问题。
其次,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做到与民法的无缝对接,可能导致的后果是:使破产法的价值实现大打折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从开始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展到今天的社会利益保护。破产还债程序设置的本意是,通过这样一种特殊的清偿程序,尽可能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对企业进行重新安排,挽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现在看来,这种本意的实现很有挫折感。一种情况是企业被宣告破产,企业死掉。这是一种似乎对谁都没太多好处的事情。此时,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人肯定无任何受偿的可能,而破产程序之内的债权人则可能不能得到清偿或只有部分得到清偿。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二者利益悬殊不大。另一种情况是,企业被依法重整,起死回生。这是一种似乎对谁都有好处的事情,也符合破产法的价值主流和破产案件处理的趋势。在破产重整中,重整参与者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牺牲了自己部分或全部的利益,救活了企业。此时,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人依据民法主张债权,坐收渔利,显然对程序内的破产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更糟糕的是,刚刚获得新生的企业,可能因此重新陷入困境。“若大量债权被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那么破产程序就无法对企业的财务危机提供它原本可以提供的彻底解决方案”。 这样一来,破产重整成了一场白折腾,浪费了人力物力,却没有达到它应有的效果。
值得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新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期间的规定,使上面所论述的问题更具复杂性。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是指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通过这段时间。“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从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就结束”,“以后的执行是当事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履行”。 如果是这样,问题是:破产程序已经结束,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如果不可以,理由何在?如果可以,此时重整计划尚未执行,也就意味着程序之内的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得以实现。程序之内的破产债权人和程序之外的债权人的权利此时并存并行,二者怎样保护?是否有先后?若无先后,何以显示公平?若有先后,何以以理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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