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及制度完善
作者:王兆峰 李红菊 时间:2014-10-07 阅读次数:1080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的完善
一般而言,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从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从一般法。债权申报在特别法上确实有规定,且是个带有强制性的规定,“不依照本法申报债权,不能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依理应该从破产法的规定。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是自己主动“放一马”,让不申报的债权还待在它原来的地方,即你不愿意搭理我破产法这一套,我也影响不了你。对此,破产法原本是欲起到一个防火墙的隔断作用,将破产还债程序与民法上的一般还债程序隔离以成为一个特殊的程序,却不想,在制造这个隔离带的同时留下了一个小小的“后门”。
在这一点上,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与新破产法相比,该规定确实堵住了“后门”,避免了相关一系列麻烦问题的出现。但不好的是,它显然是用了强力查毒的方式,在查杀病毒的同时,把某些正常的东西也危害了。
笔者认为,在债权申报制度的规定上,必须考虑破产法和民法上的衔接问题。
首先,破产法必须规定未申报的债权不能再回到民法保护上去。破产法是对民法上债务清偿程序的一个特殊安排。既然是特殊安排,就应尊重其特殊性,保证其优先得以适用。同时,应该遵守“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法没规定的,从一般法规定”的一般规则。实际上,这个法律适用规则包含着这样的意思,特别法没规定,说明这一点不特别,按一般法规定即可。但新破产法上的这个条文表述确实特殊,它既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破产法上有规定”,也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破产法上无规定”,而是规定了一部分,放走了一部分,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其次,避免像旧破产法上那样武断的规定。债权是民法上一个实体权利。破产法以立法方式否定一个基本法律制度上的权利设置,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我国立法权限上看,都显然不妥。
最后,破产法作为国家强力介入民事债权处置依据,既要考虑多数债权申报人的利益,考虑破产债务人的去向和未来,也不能忽略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应在尊重其债权的同时,为其债权的行使规定更为清晰的边界,创造更为透明、良好的行使环境,使利益各方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规定:一、原则上破产债权应当在限定期限申报,并对向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的送达做严格规定,避免债权人因不知情而未及时申报债权,也保证债权人不以“不知道”为由不进行债权申报。二、同时规定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并尊重债权人的自动放弃债权并在破产法上明确规定。这样,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和消灭在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中规定周延,以保证出现破产情形时债权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处理。破产程序结束后,不存在原本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的债权因未进入破产程序而存在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只有这样,破产债权申报制度才是完善的,才能更好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李红菊:中国人民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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