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跨国银行破产的立法建议
作者:吴京 时间:2014-10-08 阅读次数:161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设立专门破产法院,统一处理破产案件
跨国银行破产的受理需要专业性强,中立权威的专门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来承担。“破产案件涉及范围广泛,既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也包括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等多方利益,尤其是跨国银行破产案件,波及范围更是广泛。”破产法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跨国银行破产中,债权人往往遍布全球,因此,跨国银行破产可能威胁到全球金融的安全与稳定,故应格外重视效率,尽可能迅速处理,以避免对国家金融造成不利影响。
因而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尤其是跨国银行破产案件。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做到专业、中立权威,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我国的银行破产案件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从整体上维护了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具体体制建立,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和做法。“从世界各国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来看,美国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制度目前看来是一种最独立、最专业、最有效率的体制和机制。最近几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每年都要超过100万件,2005年最多达到了160余万件。”美国独特的体制设计,大大降低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成本,提高了效率,值得我国借鉴。
五、建立有效信息共享,加强国际合作协调
第一,我国应该在对跨国银行监管和破产上与其他国家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坚持跨国银行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分支机构所在国监管机构应该协助进行跨国银行信息的搜集与整理,力求及早发现破产以避免其对金融稳定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或者在破产时及时进行重组或破产清算,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从BCCI案与巴林银行案可以发现,国际化的组织架构增加了对其进行全球监管的困难,而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更加剧了银行中欺诈行为的蔓延,各国监管机构并未对其作出及时反应,延缓了破产的及早发现,错过了对其进行拯救的最佳时机。同时,由于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跨国银行面临破产时,各国并不了解跨国银行的整体情况,增加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成本,从而减少了可用于全体债权人分配的资产。
第二,作为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的发展中大国,我国应该积极发起和参与国际跨国银行破产相关国际协议的起草与制定,将我国特殊的国情和权利主张反映其中。我们知道,处于主权考虑或者对本国债权人的保护,各国司法机关有不愿遵从他国的银行破产程序的趋势。因此,各国共建一部有效的国际条约规定跨国银行破产程序中各国司法合作将是高效有益的做法。
第三,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体系,制定这部国际条约很可能要协调多国利益,为了在跨国银行陷入危机时迅速采取行动,我国需要与各国签订相关的双边协议,事先规定处理原则与程序,以提高效率,尽可能降低危机发生时的协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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