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作者: 时间:2014-10-18 阅读次数:112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如果清算组为一人,即由其代表清算组为清算事务;如果清算组为多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各清算人均有权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即共同代表制。在共同代表制下,各清算人如何就清算事务发表意见,形成有效决议并执行至关重要。但法律、章程、股东会决议、行政决定或法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如果任命若干清算人,在章程或者主管机关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由全体清算人代表公司。我国采取共同代表制。如果需要确定清算代表人,清算代表人由清算人会议决定。清算代表人权限包括对外代表公司,并不享有决定清算事务的权力,清算事务应由全体清算人共同决定,由清算代表负责执行或者代表。
清算组类似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董事会,因此,其议事方式也类似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12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因此,对有关清算事务的表决,清算组成员实行一人一票。
我国《公司法》建立了董事会会议的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本条即借鉴了这一回避表决制度,对于清算组内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实行回避表决。如果该成员应当回避表决而未回避,则其参与通过的清算组决议就是程序存在瑕疵的可撤销决议,参照《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债权人或清算组可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审判实务
清算组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当,清算组成立后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而目前清算制度下对于清算组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所以在清算过程中经常会发生问题:一方或多方故意不参见会议致使清算会议无法召开,或虽参见会议但由于议事规则不清晰,而不能达成一致或多数意见,构成清算僵局,使得清算无法正常进行。
为了保证清算事务正常、有序进行,本条将议事方式规定为一人一票,所有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的成员通过方为有效,没有按照《公司法》第49条和第112条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别,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过半数通过即可,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则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公司,一般其内部治理结构已经不能正常运转,许多公司因陷入僵局而被司法判令解散,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不能起作用。因此,本条对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议事方式统一规定为过半数通过即可有效,避免将导致公司解散的僵局因素带入强制清算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或清算组依据本条提起的清算组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0日。如果无人在这一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该决议因表决未回避产生的瑕疵因期间届满而治愈,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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