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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清算期间诉讼主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 时间:2014-11-05 阅读次数:336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中公司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及诉讼代表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清算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根据《公司法》地184条及189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解散事由出现之后清算完毕前的公司(以下简称为清算中公司)包括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的公司和正在清算中的公司两种情形。(1)尽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应当进行清算,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当履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机构依然存在,只是从法律义务上要求公司成立清算组织,此时公司享有法人资格的条件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意义上上的变化,公司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手段而避免公司解散,也可以组织清算。(2)公司因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并不因解散事由的出现而立刻导致法人资格的消灭。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到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需要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即为公司的解散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继续存续,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限于清算的目的范围内,除为清算的目的,公司不得经营业务。

    有关清算中的公司是否享有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地187条已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既然清算期间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那么涉及该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当然应当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本司法解释正是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在《公司法》地187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这一条文的规定非常明确地澄清了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从而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清算中公司诉讼地位模糊不清、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

    二、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5条及第187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仍然存在(尽管其职权此时可能已经大大缩减),只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等不再履行其职责,而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清算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类似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公司事务从事经营活动而已。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是其身份是类似的。因此,本司法解释针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代表参诉讼活动。但是,清算组本身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可能由一人构成也可能由多人组成,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多人组成的。当清算组只有一人时,该人即自然代表清算组。代表公司而为相应的行为,此无所争议。但是,当清算组由多人组成时究竟由谁代表公司?《公司法》并未规定。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本司法解释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理论上而言,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执行。

    另外,对于在实践中公司解散之后清算完毕前尚未成立清算组的,本条文规定,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公司诉讼活动。原法定代表人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参加诉讼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务问题二进行的一会走过变通规定。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量:(1)公司清算组的组建需要一个过程,公司自解散后至清算组组建前既可能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又可能面临新的诉讼,此时必须有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公司解散后可能怠于清算,根本就未组织清算组,其他权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此时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上述两种情况下,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显然是最为可行的选择。当然,该条文规定并不表明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可以以原法定代表人仍能够代表公司为由而拒绝成立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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