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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清算期间诉讼主体问题的解释

作者: 时间:2014-11-05 阅读次数:3368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一、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的关系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的退出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公司终止即是关于公司退出市场并消灭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都是公司终止制度上不可缺少的环节。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终走向消灭的必要步骤,但是公司解散不等于公司终止,不等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灭失,不能把公司解散理解成包括清算以及注销登记程序在内的一个总括性概念。当公司因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并不因解散事由的出现而立刻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法人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出生、死亡的自然生理过程,其解散时不存在类似自然人死亡的继承制度,公司只有通过清算程序,清查公司财产,核实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并作出妥善处理以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处理完公司的剩余财产等之后才能完全丧失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最重要的存在经济形态之一因其目的事业而形成独立的人格价值,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在存续期间持续性地从事营利活动,与公司的股东、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等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成为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前,必须对其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上述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彻底地、一次性地清结,从而避免公司退出市场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正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尚未完结的事务、消灭公司存续期间所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实现公司合法退出等而建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公司清算是公司消灭的必经程序,是法人终止的实质性要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清算程序,才能从实质上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备前置程序。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

    解散清算中公司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至依法清算完毕前这一特定阶段的公司。对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是人格消灭说。该理论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其人格即行消灭,公司的财产属于股东共有。此时公司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的名义为之。二者清算法人说。该理论认为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法人的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一个新的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该理论认为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该理论强调清算法人与解散前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是法人的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的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清算法人。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该理论认为公司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公司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解散清算中公司只是法律拟制的公司,不是实在的公司。

    上述各种学说均对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从理论上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各种理论哪种更能够契合实践,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从各种学说本身进行辨析,“人格消灭说”理论不能够达到公司清算的目的。依次理论,既然公司解散后其财产即变为股东共有,那么股东即可以任意处置该财产,为什么法律上要求股东进行财产分配予以限制,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失去了根据。“清算法人说”理论则难以说明重新设立的清算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难以解释为什么已消灭主体资格的公司要清算结束后才能够注销登记。“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说”只是分别强调了清算中公司的拟制存续或者与解散前公司的同一人格,而忽略了另外一方面。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则将“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说”有机地结合起来,更能够相对完美地解释解散清算中公司的客观状况。因为公司解散后,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了任何的变化,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框架也基本不变,只是成立的清算组来替代正常情况下的公司执行机关履行职责而已,公司依然是同一法律统一体。解散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公司惟一的不同点仅是公司的目的发生了变化,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缩减而已。另外,对于一些客观上可能确已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的解散清算公司而言,其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但法律技术上为了满足解决问题的需要仍然拟制其存续。

    三、清算组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属性

    公司清算组的诉讼地位与其法律属性二者紧密相连。对于公司清算的诉讼地位及法律属性问题,我国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清算组织作为清算公司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种观点系将清算组视为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其享有对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诉讼中清算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故对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管理机构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诉讼后果应由清算法人承担。正如前面法律实践中所提到的一样,在法律实践早期对此多采纳第一种观点,但是由于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的矛盾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逐步开始坚持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因清算而消灭,理论上也更多地主张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应该说与国际惯例一致。从各国目前立法来看,对于清算人为结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范围内与清算前公司的董事有同一法律地位的属性应该说也是基本上一致认可的。并且,对此存在着两种代表性的学说:(1)大陆法系的委任说和准委托说理论。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多数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契约关系,清算组织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其类似,且其关系也应准用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委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就公司和清算人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托人是清算人,委托标的是公司的清算事务。“委任关系说”从清算组织与清算中公司的内部关系上界定了二者之间存在着委任与受任的关系。从外部关系来看,清算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清算组代行董事会的职权,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2)英美法系的代理说和信托说。英美法系基于董事和公司的关系,将清算人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清算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即公司的名义行使职权。上述两种学说实际上其区别不是很大,在清算人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均采用了委托这一基本关系。

    清算组对内准用董事的相关规定、对外代表公司的制度确立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即是清算组执行事务时的代表问题。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立法规定。一是单独代表制,即原则上所有清算人都享有对外各自代表公司的权利,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日本、韩国。二是公司代表制。即原则上要求全体清算人共同代表公司,如德国。

审判实务

    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问题。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类似于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董事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1)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产生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成员选举产生,即公司股东选举产生。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86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从董事长成员中指定。因此,清算组负责人也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清算组成员中指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从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因此,清算组负责人应由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2)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则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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