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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解释

作者: 时间:2014-11-10 阅读次数:255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一、债权申报的概念和内容

    (一)债权申报的概念

    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是指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合法债权的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明债权并由此作出的依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程序。债权申报不但为债权人提供了参加清算程序而受偿的机会,还为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提供了依据。

    (二)债权申报的内容

    债权申报的内容包括债权申报的标的、期限、凭证、受理机关、法律后果等要素,下面对其进行简要说明:

    1、债权申报的标的。理论上,只要是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合法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申报债权,而无论其事实存在与否或是否会得到清算组的确认。由于受到破产法上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公司解散清算中可依法申报的债权类型比破产法中的少,但其仍然涵盖了广义债权的范围。广义债权与侠义债权相对,侠义债权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公司的债权,而广义债权则指公司通过发行债券或者签订合同及侵权行为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即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可以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期限,是指在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后,法律允许债权人向相应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各国法律对债权申报期限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期限的长短及决定期限的方式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主义与酌定主义。法定主义是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报的具体期限。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的“只有在自第三次公告债权人催告之日起已经过1年时,才可以分配财产”。酌定主义是指立法只规定一个弹性期间而由清算组依据个案具体确定申报期限。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规定,向债权人发出的解散通知中必须载明该公司或其承继实体接受债权请求的最后日期,该最后日期不得早于该解散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限不可变更,可以督促债权人履行申报义务,加快清算进程,防止清算组滥用职权。但其不论清算案件的繁简而适用相同期限的做法,可能导致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而酌定主义虽能与清算案件的繁简程度相匹配,却容易引发清算组的滥权行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司法解释在《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法定主义的情况下,规定了债权的补充申报,使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了挽回损失的机会。

    3、债权申报的凭证。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债权人的身份证明因机构和个人而有所不同。债权人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的,要提供如下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批文;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负责人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影印件。债权人是个人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影印件。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债权人的债权证明既包括债权成立的资料又包括债权变动的资料。例如合同、判决书、仲裁书、公证书等书面证据。

    4、债权申报的受理机关。债权申报的受理机关在解散清算中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应为破产管理人。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5、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其一、是债权人取得清算程序当事人地位。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债权经申报确认后便相应地取得了其分配请求权。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债权人也不能被视为程序上的债权人。其二,是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债权申报依民事实体法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债权申报与其后续程序的关联

    一项债权要最终被列入清算,从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提请债权申报开始,要历经债权申报的提出和登记、债权的审核和确认、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对不予核定和核定不符的异议诉讼以及债权的补充申报等程序。这些程序紧密相连,形成了清算程序中债权保护的完整体系:首先,债权申报的提出和登记是债权审核确认的前提。其次,债权的审核和确认为清算方案的制定和清算分配提供了依据。一般情况下,清算组在认可债权人提出的债权后,双方即对债权的性质和数额达成了合意,清算组将据以进行财产分配。但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的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在不予核定或核定不服的,债权人还可以提起异议诉讼。最后,即使债权人未在法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也可以通过补充申报的方式参与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

    (一)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

    债权审核实质是对债权申报进行初步的审查、核实、统计,以全面掌握债权申报情况的过程。在自行清算中债权审核的主体是清算组,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中债权审核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申报是债权审核的前提,而债权审核是将债权申报与债权确认相连接的纽带。首先,债权申报为债权审核提供了依据,债权申报的范围决定了债权审核的范围。其次,债权审核是债权人申报与确认的过渡阶段。债权审核是对所申报债权进行的登记和初步审查,为迅速准确地确认债权作了充分的准备,而债权确认实质是对申报债权的正式承认,将成为清算分配的最终依据。

    (二)债权申报与债权确认

    债权确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权确认包括清算程序中债权经申报、审核到最终确认的整个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向有权的主体即清算组申报债权,由其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核,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和数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债权确认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债权的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因此,债权申报是广义债权确认中的一个步骤,却是狭义债权确认的前提。但无论广义的债权确认还是狭义的债权确认,都与债权申报、债权审核一起确定了公司债务人的清偿范围,并为清算方案的制定和清算分配奠定了基础。

    对于债权确认的性质,在公司破产清算和自行清算中有所不同,在破产清算中,债权确认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司法裁判的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确认与异议债权的确认之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都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行为。但在自行清算中,由于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审核、确认的主体是清算组。而清算组只是债务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的代表和执行机关,因此,债权确认应当理解为债务人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无异议的,相当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的性质、数额达成了合意。如果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而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相当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了纠纷,债权人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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