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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解释

作者: 时间:2014-11-10 阅读次数:2552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审判实务

    1、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是否需要申报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是一类特殊的债权,它以特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无论其是否已将担保财产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财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不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仍须申报,这是因为:

    (1)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因此,原则上全体债权人都应当依法申报债权。无论已知债权人还是未知债权人,也无论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

    (2)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原则上全体债权人都能足额受偿,只是受偿标的不同而已。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受偿,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其他责任财产和担保财产的剩余价值受偿。因此,申报并不影响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实践中,在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算组可以在清算方案中对其受偿标的加以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仍须申报,但不申报并不表示此类债权绝对地丧失了受偿的机会。事实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不申报会使该类债权不能按清算程序受偿,意即未申报该类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再通过清算分配的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款等费用是否需要申报

    我国公司法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款等费用与普通公司债务并列,不视为普通公司债务的范围,而规定了比普通公司债务优先的清偿顺序。《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既然如此,这些费用的受偿程序应该与普通公司债务有所区别。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也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公司终止的两种基本方式,他们都将产生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后果,因此对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款等费用都应当列入清偿范围而无须申报。但为了保护职工等特殊权利人的利益,当他们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当允许其按照本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要求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其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这些权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3、债权补充申报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由谁负担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的权利,司法解释第14条根据债权人有无重大过错进一步规定了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但却未说明在补充申报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法之所以规定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主要是因为破产清算中法院介入的程度高,程序保障性强,补充申报一般都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而解散清算中,当事人有更多的自主性,因此补充申报费用的负担应依据补充申报人是否存在过错而有所区别。当补充申报人对逾期未申报债权负有过错时,由其承担申报费用;否则由清算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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