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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算方案确认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4 阅读次数:205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清算过程中清算方案的制定和确认进行了概括规定;并在第190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职责,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是本条司法解释的直接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延续了2005年《公司法》这些规定的立法精神,对不同情形下的清算方案制定主体分类进行了规定,增加规定了清算方案的执行问题。同时,本条司法解释的设计还参考了我国其他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规定和条例,具体如下。

    作为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范清算制度的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第二章普通清算中的清算组织一节规定了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必须经过企业权力机关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并在清算终结一节中规定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该法第41条规定了特别清算情形下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与普通清算情形不同的是,此时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而不仅仅是报其备案。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第二章普通清算中规定制定清算方案是清算委员会的职权之一。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清算方案和财产估价方案以及清算结束报告书,必须经企业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原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并在清算财产及处置一节中规定企业清算财产应当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同时要求清算方案中所列的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目录应当经过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并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布清算方案,核定债权债务、公布清算财产是特别清算的法定程序。该条例并未对特别清算中清算方案的确认进行单独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对清算方案有关的规定比较少,仅在第31条中规定了董事会而非概括的描述为清算组织或清算委员会,行使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的职权。本条例不仅没有区别对待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中清算方案的确定,并且在清算方案的制定和确认上也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将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规定为清算委员会的一项职权,并且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等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该条例将清算方案的制定权归于清算委员会,确认权即通过权归于了董事会,并增加了中国注册审计师同样可以审查,并为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等清算资料出具证明。

    现已失效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也都规定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是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之一,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对经审查通过的清算方案都规定了报有关机关备案。与《天津条例》和《北京条例》不同,《上海条例》还在特别清算一章中将清算方案的确认权交给了原审批机构而非董事会,根据该条例第48条的规定:“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已失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不同于上述条例,该条例不仅提到了清算方案的制定,还将清算方案的确认明确分成了两种情况,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确认的权力:企业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从以上我国有关公司清算的行政法规和现行有效或已经失效的地方性法规中可以看出,清算方案的制定和确认程序是清算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这一点在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对于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都未区分不同的清算情况而加以区别规定,并且出现了企业审批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投资人、清算主管机关等不同的确认主体,对于清算组不得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以及如果擅自执行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同样没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制。本条司法解释正是考虑到现有立法的不一致及清算实践中的需要,作出相关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形下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并规定了违法执行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弥补了相关的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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