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2 阅读次数:1974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未作规定。逾期未申报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又可能是由于清算组的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如果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不加区分的一概否定,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司法解释从实体方面规定了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问题。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范围
考虑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间不同,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范围,本条作了以下三个层次的规定。
(一)尚未分配财产的处理
对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如果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开始后,财产分配结束前,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主张清偿的,公司仍应予以清偿。但是,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不能影响其他已经申报并分配财产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
当所剩余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而公司股东已经获得了剩余财产的分配时(前提是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公司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中受偿,实际上,此前股东所得的剩余财产即可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如清算组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其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后即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其债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在公司股东已经分配所得的财产中受偿。
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该条规定的重大过错与轻微过错相对,其范围涵盖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之所以使用“重大过错”而非“过错”,是为了缩小不能就股东已分配财产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范围,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只丧失向公司股东要求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权利,仍然拥有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得到清偿。这样规定,主要是在存在重大过错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即在补充申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基于正常清算顺序已经完成的剩余财产分配应为有效,不得因为债权的补充申报而否定原已进行行为的效力。只有当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时,才通过适当否定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部分的效力,以保护补充申报债权人利益。
(三)其他债权人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
如果所剩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即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清偿,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的禁止
既然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补充申报程序不能危及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这自然意味着以公平受偿为目的的破产程序将无法实施。这是因为无论是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还是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在清算程序终结前都仍然处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而债权人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当比股东利益得到更加优先的保护,因此应该允许补充申报债权人在这些财产的范围内受偿。但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就会造成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将会使已进行的财产清理、债权申报等程序归于无效。这不但加大了清算成本,也会侵害到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禁止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这与《企业破产法》“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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