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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2 阅读次数:197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与程序上的补充申报权紧密相连,都属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方面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进行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

    一、国内相关立法实践

    深圳市1995年10月公布的《深圳清算条例》在第四章“债权申报及审查”第20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非因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前申报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发生与明示放弃债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得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在法定期限后,债权人即使明确作出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已经不可逆转地丧失了受偿的权利。第二,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不负有过错责任的债权人可补充申报。引发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人为的原因,又有不可抗力的影响;既有债权人的因素,又有清算组的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一概而论,将可能会不当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满足两个条件的前提下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1)债权人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不负有过错责任,即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基于不可抗力或清算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遵循风险分担的基本原则:双方均无过错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逾期未申报的无过错债权人自然应当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2)补充申报必须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提出。此处所指的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并非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而是指《深圳清算条例》第48条规定的清算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一定顺序清偿完毕。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深圳清算条例》第20条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欠缺之处,其更注重清算中债权的程序性特征,而在实体债权的保护上略显不足:(1)对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以“视为放弃债权”为一般原则,以补充申报、平等受偿为例外。(2)逾期申报的有过错债权人彻底丧失补充申报、平等受偿的机会。

    天津市1995年公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在普通清算一章中的第20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该条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作了不同的规定。本条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已知债权人当然列入清算方案,是否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的实现。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数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对于未知债权人的债权,无论由于何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都可以在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补充申报。也就是说,无论是清算组的故意、过失或者不可抗力,甚至是债权人自己的过错造成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补充申报。无论何种情形下,从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股东利益实现。因为,一方面,股东已经通过收取股息红利的方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先行收回了部分投资。即使还有部分成本没有回收,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其风险也将被控制在一定的额度内;另一方面,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不但对公司的真实状况缺乏有效的获知途径,且在处理公司纠纷中要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对于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和《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作了与《深圳清算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而1996年7月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却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基本相同。

    关于公司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问题,《深圳清算条例》第3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27条规定,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无论是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还是在“清算过程中”只要是发现破产原因都当然转为破产清算。这与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的禁止规定迥然不同。

    二、境外立法例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探索,为补充申报债权清偿范围的规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境外的立法规定,更为司法解释的设计提供了法律的借鉴。

    《德国股份法》第267条规定清算人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第272条规定了申报的法定期限和已知债权未申报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只有在自第三次公告债权人催告之日起已经过一年时,才可以分配财产;知名的债权人不申报的,以有提存的权利为限,应将负担的金额为其提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3条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已知债权逾期未申报并不当然丧失受偿权,公司将通过提存的方式为其保全债权。

    《日本公司法》第665条规定,作为清算股份公司(限于合同公司)的债权人(已知的债权人除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从清算中排除。被清算排斥的债权人只可以对未被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向部分股东分配了清算股份公司的剩余财产的场合,从前款的剩余财产中扣除为向该股东之外的股东进行与该股东接受的分配相同比例的分配所需的财产。意即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应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清算人已知的债权人,逾期未申报不影响其债权,清算人仍应以公司财产清偿;清算人未知的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债权的,其债权相对消灭,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的(1)款第【2】项中规定,如果已解散公司的债权人,收到该公司发出的解散通知,但该人在解散通知中载明的该公司或其承继实体接受债权请求的最后日期前,没有向该公司或其承继实体提出债权,则该人不能再提起符合本款规定的债权。这与我国《深圳清算条例》中“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极其类似。

    关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实体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和实务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国家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日本;有些国家则统一规定未在截止日期前收到债权申报的债权将被禁止清偿,例如美国。

    关于公司资不抵债时是否向破产清算转化的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清算组必须立即申请破产程序。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84条规定,清算股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彻底清偿债务时,清算人必须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另一些国家则区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线责任而做了不同的规定。对于股份公司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规定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必须向破产清算转化;而无限公司因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构成了公司资不抵债时由普通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例外。《澳门商法典》第322条规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申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再此县。

    三、社会各界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考虑

    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未作规定。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规定。

    (一)采用“以赋权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的模式

    《深圳清算条例》对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以“视为放弃债权”为一般原则,以补充申报、平等受偿为例外,使有过错的逾期申报债权人因为程序上的瑕疵绝对地丧失了实体上的权利,有违公允。司法解释赋予了所有债权人(包括有重大过错的和无重大过错的)在法定期限内补充申报的权利,但对其受偿范围作了不同层次的限制: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只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获得清偿;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可以延伸到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但不可及于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也就不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样规定使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获得有限清偿的同时,其他债权人利益也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限制对债权人的过渡保护,衡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不仅允许已知债权人无须申报即获清偿,对未知的债权人也无论有无过失,一律准许其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之前补充申报、平等受偿。这种做法固然为债权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但却不利于股东及时收回投资并有可能破产清算程序的稳定性。司法解释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一方面规定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都可以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将债权人区分为有重大过错和无重大过错,并规定了不同的受偿范围。

    对于公司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我国2005年《公司法》作出了与1993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即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人既然可以主张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清偿,那么债权人一定是对逾期未申报债权没有重大过错。而根据公司法的精神,此时实质上是发生了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为公平保护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经过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引起资不抵债时解散清算不能向破产清算转化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必要性来说,该规定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因申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在破产财产还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是债权人应当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2)在破产财产虽已进行分配但还未最后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3)在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发现债务人有应当追加的财产时,可以补充申报并依法参加分配。这样,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其自己的懈怠将会层层削弱。与此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即使不存在重大过错,也只能对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主张权利,这一方面维护了程序的公信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有多个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情形下杜绝了程序的逆转;另一方面督促债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他将为此承担债权减损的代价。

    其次,从可行性来讲,收回已分配的债权缺乏可操作性。债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将前期已经得到的受偿份额返还。由于现代经济的高速流转性,对已经分配债权的收回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会受到多重法律关系的困扰。

    因而,将补充申报引发的资不抵债与破产清算切断,既能督促债权人善管自己的财产,又能使交易安全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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