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清算方案确认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4 阅读次数:2055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方案确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清算方案是否合法、合理是清算能否依法完成的前提,在整个清算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本条司法解释针对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关于清算方案确认的规定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清算方案的确认及效力问题,即只有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不能被清算组执行;第2条规定了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一、清算方案的确认
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以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清单、财产作价依据和方式,债权、债务清单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必须在清理了公司的财产、编制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公司的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然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如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确认的前置程序,即清算方案应当先由股东(大)会进行确认,只有在股东(大)会不能或拒绝确认的前提下,法院才予以确认;又如认为所有的清算方案最终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本条司法解释考虑到上述争议,在2005年《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根据不同的清算程序进行了区分: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报股东会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股东大会确认,这是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由此机关进行确认一方面体现了公司自治性,另一方面较之公司外部人员,股东对自己公司的财产状况最为清楚,对公司资产、负债及财产分配应当最具有话语权;在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即人民法院制指定清算组进行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可见,本条司法解释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与人民法院作为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并不是指同一种类的清算中有先后两个确认主体,而是指针对不同的清算原因和清算情况应当适用不同的确认主体。
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只有经过公司权力机关依一定程序通过才具有法定效力。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分别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对公司清算的相关事务作出决议,同时与清算有关的事项不属于需要2/3多数决的特殊事项,因此对清算方案的确认只需适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一般性规则。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较小,社会关注度不强,各公司间的情况差别很大,依据2005年《公司法》第44条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一般性规制,因此,确认清算方案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不受法律的强制性限定,而是留给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去规定;同时,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比较大,社会影响广泛,2005年《公司法》第82条和第104条规定,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如何确认清算方案等清算事项进行规定,但同时股东大会成员必须遵守“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一般决议至少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依本条司法解释,清算方案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不能执行。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在认为清算方案有瑕疵时,将不予确认。清算方案的瑕疵可以是清算方案的内容瑕疵:包括资产负债中遗漏了资产或者债务,错误地计算了公司可分配财产或须偿还债务的数额;财产处置不当,财产作价依据不合理,而导致过低或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格;偿还公司债务前未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法定补偿金;剩余财产分配不合理,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规则按比例进行分配等。清算方案的瑕疵也可以是清算方案的制定程序瑕疵,如制定清算方案时,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或者章程的约定召集、主持会议或表决通过清算方案。此时清算组应当修改清算方案,直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可。清算方案经确认,即对清算中公司、清算组、股东等发生法律约束力,清算组不得擅自改变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法律后果
清算方案经公司权力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始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处理者,应当执行已生效的清算方案。依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在明确清算方案确认主体的基础上,对清算组违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执行未经确认生效的方案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具体可以表现为清算组自行处分了公司财产、财产估价过高或过低、减少(如债务打折)免除了公司债务等。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清算组成员应对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其违法的执行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此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和债权人,司法解释将此处清算组成员之间的责任设计为连带责任。制定清算方案是清算组的职责之一,清算组的全体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完成这项职责。虽然,清算组内部各成员间可能进行了分工或者在协商和调解后仅少数成员就形成了清算方案,其他清算组成员并没有参与清算方案的制定,但是对外部而言,清算方案的制定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得以其内部分工来对抗利益受损的公司和债权人,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此处还涉及公司利益受损时,由公司股东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此时公司股东是依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详细适用规则参见本司法解释第23条的相关原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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