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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算方案确认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4 阅读次数:2055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一、确认清算方案的必要性

    制作公司的清算方案是清算组的义务和主要职责,因而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尽快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作为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的依据,是清算组经过充分酝酿,全面考虑,尽可能征求和听取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权衡了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就处理分配公司现有财产拟定的方案,它将清算中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地进行了统一的安排。由于该方案的确认是使其具备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而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清算方案才可以被清算组执行,因此对清算方案进行确认显得尤为重要。

    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处分公司现有财产的前提。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估作价,是清算组了结现存事务、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基础。然而评估作价的方案都需要在清算方案中加以规定,并在清算方案经确认后才能被清算组执行。清算组在查实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应当列出财产清单,并据此编制反映公司这一特定时期内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清算组应当确保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并保证其符合国家财务会计规则的要求。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在确认的过程中,应当审查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时,是否存在隐匿公司财产,对公司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是否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了不合法的估价。如有上述行为,应不予确认清算方案,因清算组成员欺诈、误导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而致人损失的,清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清算方案在经确认后才可作为清算组评估作价、处分公司现有财产的依据。

    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清算组清偿公司债务,原则上应于清算方案确认后开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债权与债务清册、财产清单等作为清算方案的必要组成部分,也都将成为清偿债务的依据文件资料。为了加速债务的清偿,清算方案中也对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务偿还办法进行规定:未届清偿期限的债务可以一并清偿。此外,附条件的债务、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债务及其他价额不确定的债务应当根据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估来进行清偿。以上这些不同类型债务的处理办法都应包括在清算方案中,而清算方案只有得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清算组执行。可见,确认清算方案是债务清偿办法得以执行的基础和前提,清算组应当依照清算方案中确认的债务清偿顺序和比例以公司财产向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及虽然未申报但已知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前提。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分配给股东。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清算组在制定清算方案的这一内容时应当遵循风险收益相统一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进行分配。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始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才可以作为清算组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依据。

    二、清算方案确认中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

    法院与清算组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在2005年《公司法》及本司法解释的许多条文中都有体现,如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因违法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等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中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法律后果,在2005年《公司法》第187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清算方案确认中法院与清算组之间的关系:法院对清算组享有有限监督权,并履行事先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职责。

    有限监督权,是指法院对清算组的监督不是随时、随处事事监督,其所享有的监督权是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当参与清算事务。法院对清算工作不是事事、处处进行监督,凡属于清算事务的应由清算组决定,如:接受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和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制定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人民法院主要运用裁判权,对清算组进行法律监督,比如对公司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的债权纠纷、财产确认纠纷进行裁决、对清算方案的审查确认等等。如本条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法院在强制清算情形下确认清算方案的权利,但清理公司财、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并制定清算方案仍是清算组的职责,人民法院并不对此进行干预。

    根据监督实行的时间先后法律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前,对被监督主体进行预先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已经发生之后,对被监督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清算方案确认中,监督主体是人民法院,被被监督主体是清算组,被监督的行为是清算组执行清算方案的行为。依本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执行清算方案享有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权。

    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组成人员由法院指定,那么法院自然可以对其监督;又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和2005年《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行使确认权,对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其合法合理公正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清算组作为依据来执行。即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清算方案不予确认,在清算组执行清算方案的行为发生之前,行使其预先监督的权力,使有瑕疵的清算方案不能作为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在清算组已经做出了违法执行行为,并且基于此违法行为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就需要依法作出公平的裁判来履行其事后监督的职责。

    审判实务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而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如果清算方案已报经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但执行过程中仍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此时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无救济途径呢?

    实践中,由于清算方案涉及了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现有财产的处理和实体权利的安排,清算组在制定方案时参照了大量数据资料,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作为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关不可能对每一项证据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因此其所行使的是形式审查的权力,清算方案在执行之前报有关机关确认,仅是清算方案得以生效的形式要件,而清算组就清算方案作出决议才是清算方案有效的实质要件。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如果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清算方案存在瑕疵,导致有瑕疵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给公司或者债权人带来了损失,即使该方案已经经过有关机关的确认,公司、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和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提起诉讼所针对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等确认机关,而是清算成员这些清算方案的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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