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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12 阅读次数:197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逾期未申报债权在实体法上的后果,这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密切相关。而要想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民法上的期间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失效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2)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定失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消灭不行使的权利的胜诉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则消灭实体权利本身。(4)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5)设置目的不同。诉讼时效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地限制,督促权利人即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防止因时间流逝而造成的证据收集困难。除斥期间的目的旨在经过一段不变的期间而消灭实体权利。

    (二)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

    1、债权的申报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形成权的主要特点包括:(1)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2)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对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3)其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对照债权的申报权,其一经行使就对清算组产生了效力,清算组必须据此履行对债权的审核确认义务,申报权的行使亦无须清算组的辅助,且其不能与原权利—债权分割。因此,申报权本质是一种形成权。

    2、债权申报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债权的申报期限分为法定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期限。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分别规定了30日和45日的法定申报期限;本条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以一定条件,即清算程序终结的发生为截止日期的补充申报期限。但无论是确定的法定申报期限还是不确定的补充申报期限都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债权申报期限过后,申报权消灭。尽管债权申报期限过后,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当然的消灭,若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造成的,其可以在程序终结后,根据《公司法》第190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债权申报期限一旦过了,申报权这一实体权利就将永久地、彻底的消灭了。

    4、债权申报期限自申报权的成立之日起算。债权的申报期限应自接到通知或发布公告之日起算,这一时间是申报权的成立之日。

    5、债权申报期限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期间经过的方式来消灭申报权,一方面推动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赋予申报债权以程序意义。

    综上可见,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与除斥期间的特点基本相同,债权申报期限本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产生消灭申报权的法律效力。

    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逾期未申报的债权,是指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而非指补充申报期限过后申报的债权。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立法例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做出不同的规定:一是允许在未分配的财产中请求清偿。《日本公司法》在第665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未知债权人只可以对未被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向部分股东分配了清算股份公司的剩余财产的场合,从前款的剩余财产中扣除为向该股东之外的股东进行与该股东接受的分配相同比例的分配所需的财产。二是不再予以清偿。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标准公司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的主张将被禁止。

    我国《公司法》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目的限于规定不同的告知方式和债权申报时限,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同样不考虑清算组是否知悉债权这一因素。因此,司法解释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和效力并未区别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是一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承认债权申报期限是消灭申报权的除斥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对逾期未申报债权负有过错的债权人并未丧失实体债权,仍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即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达到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无论对错,债权人平等受偿;在股东已分配到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只有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有权受偿;全体债权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补充申报期限的限制,即补充申报只能发生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这是因为程序法上的期限设定要达到保障当事人利益和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双重目的。

    三、债权人重大过错的界定

    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故意是指“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自然涵盖在债权人“重大过错”的范围内。至于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需要在分析过错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包含于债权人的“重大过错”中。民法上确定过错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准则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客观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进行判断,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的“理性人”通常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后者是专业领域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所具备的水平。专业预见水平比普通预见水平高,当一个专业的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因此,重大过失属于“重大过错”,而一般过失只能算是轻微过错。

    债权申报程序中,法官应当依据债权人所处的情境,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如当清算组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以及通讯地址等,债权人的逾期未申报就违反了债权人这一特殊身份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错,只能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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