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概述
作者: 时间:2015-12-19 阅读次数:164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管理人任职的主体资格
(一)管理人由自然人还是机构担任
管理人任职的主体资格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管理人应当由自然人还是机构担任,二是管理人任职的具体资格要求。对于前者,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须由自然人而非社会组织担任。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任命一名对具体案件来说合适的、特别是懂行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破产管理人。”英国《破产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非自然人无资格担任破产执业人。”俄罗斯联邦支付不能(破产)法第20条也规定,只有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才可以成为仲裁管理人。
少数国家规定,管理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允许机构担任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法人亦可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有能力胜任托管人职责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授权担任受托人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管理人都是由自然人担任的,但是允许法人担任管理人的趋势有所发展。
(二)管理人任职的具体资格
各国对管理人认定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英国,具有会计师、律师资格的人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也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职破产管理人,则必须首先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具有3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并且参加相关的行业协会。而在德国,只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可以被法院任命为破产管理人。澳大利亚的破产管理人可能由破产管理人办公室官员充任,或者由私人管理人出任。充当私人管理人必须具有特定的教育背景,具有一定的学历,获得法律、商业或者其他专业的学位,不能有犯罪记录。管理人可由法院任命,也可由律师协会发给执照。
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时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曾存在不同观点。对个人的破产执业资格问题,有人主张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因为并非所有的律师、注册会计师都能胜任管理人的工作。有人认为,凡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者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须再进行考试,否则可能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业务垄断,妨碍竞争。对机构的破产执业资格问题,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应再设置资格要求。有的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中介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
从长远考虑,对担任管理人的个人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较为有利,对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也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具有管理人资格者得人数等要求,并通过年检进行监督。
(三)管理人的人数问题
管理人人数应为一人还是多人的问题,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依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俄罗斯联邦支付不能(破产)法第45条规定,仲裁法院应当批准一名候选人为仲裁管理人。在法国和日本存在管理人是多人的情况。依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8条的规定,法院一般指定一名司法管理人,但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应检察官的要求,指定数名司法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76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多人的可以共同执行任务。但是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各自单独地执行任务,也可以进行分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多人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仅需对于其中一人进行即可。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的人数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的相关条文,管理人应为一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者除外)。事实上,确定管理人为一人与我国管理人主要由机构担任的立法模式是相符合的,因为在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派出多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比指定个人更能胜任管理人的工作要求。有人以单一机构不能完成破产中的工作为由(如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能完成审计工作),提出可以指定两名以上管理人。笔者认为,指定多名管理人联合管理也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要防止出现协调上的困难,要避免因相互推诿职责或相互争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管理人也可以依法聘用相关机构或人员,以满足破产程序的工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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