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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六个角度解析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6-01-01 阅读次数:7814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的追加问题

案例:

    债权人某饲料公司与债务人华艺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华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查明,华丰公司为华艺公司开办单位之一,其对华艺公司4000万元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于是,执行法院以出资不实为由,裁定华丰公司在出资不实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偿付义务。华丰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在某饲料公司与华艺公司发生购销业务之前,华丰公司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海达公司,不应再承担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并且海达公司一直没有付清转让款,应当由海达公司承担责任。

    解析:

    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但其后又将股权转让而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执行程序中由发起人股东还是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自其欠缴出资时,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请求权和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即成立,只要股东没有补足资本,其足额出资的义务不会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人的问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看,区分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出资不足的事实,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没有出资到位仍然受让该笔股权,则应与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此规定设定的情形也应适用于执行程序。从执行规定的原意看,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认定相关事实相对简单,责任主体相对单一,以避免追加主体过多而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过高问题,所以在确定补足出资的责任由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应再追加受让人。

    也有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作为判断应由发起人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不足出资的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受让人是否付款,产生的只能是发起人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受让人没有付款,只能说明转让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综上,华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如果在追加股东公司之后发现股东的股东,也就是“爷爷”公司也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是否能够连续追加该“爷爷”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对此并未作出限制,但是,从追加是基于代位权这一基础原理看,参照执行规定第68条在追加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后,“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精神来看,不应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对股东的股东进行连续追加。

    四、增资扩股中的股东追加问题

案例:

    福马公司申请执行天仙电影城借款纠纷一案,甲市中级法院2004年8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天仙电影城向福马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发生的时间为1993年。甲市乙区法院于2004年10月执行,扣划600万元后,天仙电影城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区法院发现,天仙电影城曾在2000年进行增资扩股,由成立时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为2000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由该影城的发起人股东天采公司和丙镇政府按照4:1的比例注入,但除了丙镇政府的资金足额注入外,天采公司并未实际增资。乙区法院遂裁定追加天采公司为被执行人。天采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增资时相关债权尚未发生,当时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不能以其后发生的出资不实行为要求其对影城增资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析: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增加,则必然会产生增资不实能否产生与初始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问题。

    (一)股东认缴增资的资本充实义务

    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如果出资不实,和公司成立的出资不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同样存在资本充实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或者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涉及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0条所规定的“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这一条件限制。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理解,“开办时”自然是公司成立时,但这样理解显然把“增资扩股时”这一公司成立之后的出资不实行为排除在外了。然而,将执行程序中的出资不实行为仅仅限定在公司成立时,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本质相同的情况下,则又导致“相同的情形不同处理”,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基于此, 2003年12月11日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认为:“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最高法院的批复实际上对“开办时出资不实”进行了扩大解释,增资扩股时的资金投入不到位的,亦适用80条的规定。

    (二)增资认缴时间的影响

     增资行为发生在民事交易之前还是之后是否对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产生影响呢?有的人认为,增资时间的不同对于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进而决定了增资时间的先后会决定是否应当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其逻辑推论的基础是:交易相对人在增资行为发生之前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只能基于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情况对其偿债能力产生判断和预期,而对于增资之后发生的交易,则是基于增资之后的注册资金情况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的判断和预期。简言之,相对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与之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相对应。所以,如公司股东存在增资瑕疵行为,其应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司注册之前的交易人来说,因该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正是基于此逻辑基础,原最高法院执行办[2003]执他字第33号又称:“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很显然,这种观点以民法学上的信赖利益保护作为理论基础,即由于债权人对增资之后的责任能力没有产生信赖,所以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说,将信赖利益保护引入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保护,没有搞清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旨。信赖利益保护是英美法系民法理论上对合同当事人保护的一项原则,发端于美国学者富勒1936年所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是指对信赖一方当事人行为的交易相对方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可见,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是确定因信赖所受到的损失是不是列入保护范围,其在债权的数额确定上具有意义。但是,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则是在债权的数额已经确定,解决某一财产应否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已经确定的债权问题,显然,把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判断股东增资中资本充实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张冠李戴。对于增资不实的股东来说,关键是其对公司因增资不实产生的债务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不管是原债权债务发生前的增资还是之后的增资,债权人都有权代位公司向其求偿,这和到期债权的执行并不区分什么时间发生的债权是同样的道理。一般而言,企业的发展规模并非一蹉而就,总是呈现出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如果以债权人对交易相对方的责任能力有没有预期,作为判断财产范围的基础,岂不是说,公司在规模小时所欠下的债务,债权人对于公司规模扩大后的财产不能受偿?因为,债权人对企业发展到如此规模并没有预期!因此,以债权发生的时间在增资前或者增资后,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追加增资不实股东的标准是错误的。

    实际上,追加出资不足股东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因此,只要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存在,不管这种权利发生在欠债之前还是之后,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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