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扣划债务人存款属于行使破产抵销权
作者: 时间:2016-01-02 阅读次数:6408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1、2007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与南通美嘉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3月,鉴于南通美嘉利公司出现财务问题,江苏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收了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近15万元。2008年7月14日,法院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破产一案。管理人认为江苏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及扣款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江苏银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美嘉利账户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债权人并不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法院只要审查实施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是否出现了破产事由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这三个条件。因此,法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判决江苏银行胜诉。
2、2011年6月2日,伊莲美尔公司、安吉福浪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美尔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伊莲美尔公司、安吉福浪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生《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情形,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5日从伊莲美尔公司划款合计8.98万元,用于提前清偿伊莲美尔公司贷款。2012年3月31日,法院裁定伊莲美尔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伊莲美尔公司对信用社的提前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
法院认为,伊莲美尔公司对信用社的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我们注意到,上述两个案件的案情是完全相同的,但法院的判决却是不同的,而管理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相同的。两案之所以会有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两个法院对于破产法第32条可撤销的适用条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接受清偿的债权人是否需要对债务人具有破产情形明知或应知,即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接受清偿的撤销是否需要具备恶意条件。
二、对破产法第32条的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与破产法第32条密切相关的,还有第31条。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对于第31条的立法目的,人大法工委解读为“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注1),其中第31条的第(4)项与第32条的关系更为密切,“(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般来说,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受到限制。理由在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以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地位,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注1)
第31条的(1)(2)(5)三种情形,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商业交易,不符合等价交易的商业惯例,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本身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其他人无权干预。如果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相应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进行干预,但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干预应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就是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期限。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是通过管理人来代表维护的,因此撤销权人包括管理人,上述清偿属于债务人通过清偿个别债权人而对全体债权人的诈欺性清偿,债务人的恶意是无疑的。由于交易的不合常理,因此也可推定债权人具有恶意。(3)(4)虽然没有上述三种情形严重,且从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也是相对公平合理的,但因发生的时间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不长(一年),债务人已经或将要具备破产原因了,此时,债务人负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信义,而债权人接受的这种事后提供的抵押和提前清偿就这一交易的瞬间来说,也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但其应意识到自己的利益会因此受到特别的保护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债权人和债务人仍应被推定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比较第32条,债权人接受清偿的时间远较第31条规定的时间要短,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并且其还附有一个很特别的条件,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在这种情形下接受的清偿,实际上已经相当于在破产时接受了个别清偿,只是因未有人早点申请破产而使自己幸运地受到了全额或超过破产分配比率的清偿,而第31条并不需要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公平的符合商业习惯的交易在破产申请受理6个月以前的,不应被撤销,而6个月以内的,即使交易是公平的,其也应可撤销,这里就不应再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恶意了,该行为本身就推定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恶意,因为公司已经陷入了危机,即使双方均无恶意,破产法强调的也是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一公平清偿不仅指破产申请受理后,而且也往前追溯一定的时间,被追溯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且债务人已实质破产了。以此分析,笔者认为第32条的可撤销条件不需要债权人具有恶意受偿,即第31条总体而言,撤的是非正常交易,都推定债权人具有恶意,而第32条,即使正常交易也要被撤销,我国破产法第32条并未规定主观恶性要件,其立法目的是保证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注3)。
不过,不考虑债权人恶意与否,这样会打破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破坏交易安全,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注3),破产申请受理,已经经过公示告知,且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交易还受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受偿的保护,尚未破产受理,不应将追溯的清偿不加区别地予以撤销,因此破产法添加了一个“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补丁,即该情形下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什么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比如说债权减让算不算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笔者认为,这要看减让的程度,减让到不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当然无须撤销了,如果减让后仍然远远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则一般不应认定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即债务人为避免破产而维系基本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的清偿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即便出现破产的原因,只要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该生存利益仍应被摆在显要位置”,“上述类别的公共设施直接维系着债务人的基本生产经营秩序,尤其对于生产类企业而言,拖延支付上述费用极有可能导致债务人相关公共设施被迫中断使用,使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生产或生产效率大幅降低,使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对债务人财产不利”(注2)。美国破产法第547条将九种情形排除在偏袒性清偿之外,这些应该对我们理解哪些情形应排除在上述可撤销之外有启发作用。这些情形包括:为了交换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支付;价金担保利益;后位新价值;浮动担保利益;法定担保;扶养费用的支付;消费者对债权人的小额支付;非消费者对债权人的小额支付。美国破产法的例外规定,“一方面,对偏颇行为设定例外规定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预期,维护了其正当利益;又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另一方面,设置适当的合理的例外规定能够减小该制度在推行中的阻力,为其使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发挥其功能。因此,这些立法规定体现出了兼顾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正当利益的破产法理念,彰显了破产法的公平本质”(注3)。就我国破产法而言,“除了将即时交易解释为使破产财产受益外,也应将长期合同到期后合理期限内的清偿、基于惯常交易而进行的清偿做相同的解释”(注4)。
实际上破产法第40条的抵销,也可以看作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本文案例2中湖州中院对银行主张扣款是行使抵销权就阐述为个别清偿而撤销。为什么破产法立法会让破产抵销权行使这样的个别清偿有效,立法释义认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但是,各国破产法之所以都对破产抵销权进行规定,是因为有其存在的价值。总的来说,规定破产抵销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破产抵销权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其追索,然后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而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可以同时免除破产管理人对该项抵销中的债务和债权的追索、分配,大大减轻工作量,也可以节省破产费用,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第二,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那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这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不但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尽快进行。”(注5)
综上,笔者认为对第32条可作以下解读:
1、可撤销的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对以前债务的清偿,这些债务可能是到期债务,也可能是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
2、撤销的清偿必须同时具备清偿时债务人已经达到了破产条件,该情形不需要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由管理人举证。
3、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模式,包括先付钱后提货不属于可撤销的清偿,不过,这里的即时交易应包括钱货之间存在一定的合理间隔,比如货款晚于货物交付一周应可认定为即时交易。所谓可撤销的清偿应是指事后提供的清偿,即债务人取得交易对价在前,支付对价在后的清偿。
4、清偿使债务人受益,既包括实际的交易结果使债务人受益,也包括清偿时预期使债务人受益而实际清偿并未导致债务人受益,这里的债务人受益应达到因清偿而不致使债权人的清偿比率下降。
5、一般的小额交易,不应被撤销,否则撤销成本过高,也浪费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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