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六个角度解析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6-01-01 阅读次数:7809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一、以需要登记的财产出资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股东追加问题
案例:
香港荣昌贸易公司(下称荣昌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东为王光等人。1987年荣昌公司在深圳独资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荣泰(深圳)制衣厂(下称荣泰厂),王光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与H省大道企业集团深圳公司(下称大道公司)经济纠纷,甲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荣泰厂偿付大道公司货款本金30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因荣泰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1998年11月28日甲市中级法院以登记在王光名下位于春风路1号的春风大厦1栋第五、六楼的房产,已被荣昌公司以注册资本形式注入荣泰厂,但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出资不实为由,裁定追加王光为被执行人。
解析:
以土地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出资但未办过户手续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是否一律需要认定为出资不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
1、如果这些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本身可以办理办理登记过户而没有办理登记过户的,依照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股东同意前述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应当视为其认可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即可,不需要追加被执行人,这一点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殊途同归。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如果前述财产存在不能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利瑕疵,例如是违章建筑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则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数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节所述案例而言,第一,甲市中级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为被执行人财产,有违程序公正。执行程序中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视为谁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登记虚假,可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或者代位权诉讼,撤销虚假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执行法院方能执行。如果执行程序直接认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以执代审之嫌,剥夺了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第二,涉案房地产作为注册资本注入荣泰厂是出自王光的个人自愿,在六楼房产仍然登记在王光名下时,甲市中级法院直接把该房产作为荣泰厂的财产执行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除了有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不动产的登记手续,方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有该房产从王光名下转移登记到荣泰厂名下之后,才真正成为荣泰厂的财产,在此之前,荣泰厂对王光所享有的不过是过户登记请求权而已。所以,执行法院只能依到期债权程序,在王光本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
第三,作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的王光,即使其曾经答应将其房产作为注册资本注入荣泰厂,如果其违背承诺而没有转移房产的所有权与荣泰厂,荣泰厂也只能向他的股东——荣昌公司行使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权,而不能向非股东的王光请求出资。
二、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债权抵充出资问题
案例:
光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财政公司)国债回购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乙中级法院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财政公司的开办单位甲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甲市财政局提出,2006年因财政公司不能及时兑付客户的保证金,为维护社会稳定,财政局在市政府的严令之下,曾经向证券公司的1000名客户支付了高达50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即使其曾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也因替证券公司还债而应视为已经补足了出资,不应再重复承担偿债责任。
解析:
(一)股东出资不实能否补足
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瑕疵,其后又通过补缴的行为进行补正能否准许呢?应当说,补正行为本身既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应当允许。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看,也是允许补足的。
(二)补足的标准
关键的问题是补足的标准如何把握,尤其是公司自行补足的应否进行验资,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股东补足出资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应当有补足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股东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借贷款关系,作为履行出资合同的行为,到底哪一笔是补足注册资本,不能仅凭事后的解释和说明,在补缴时就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素”,即应当有补缴的意思表示。比如和目标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补缴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是行政机关的,办公会纪要、决定等等。只要证明,确属补充出资即可;
第二,应当有补充出资的行为,即要具备“体素”。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补充出资,并提交证据证明欠缴的出资或者不实的部分确已补足到位。仅仅提供内部的账务记载而没有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不能认定出资已经补足。
除了股东自主补足出资外,还有拟制补足出资的情形。即执行规定第82条规定的,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应当视为已经补足出资,人民法院不得因另案再行要求股东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则股东和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能否互相抵销?答案是否定的。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32号《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该批复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则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题述案例中,甲市财政局替财政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行为,实际是基于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维护社会稳定的行为,并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垫资仅仅产生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不产生补足出资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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