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六个角度解析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6-01-01 阅读次数:7811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五、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的股东追加问题
案例:
甲、乙二人为丙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乙二人各出资500万元,出资均到位。公司成立两年后,经股东会决定,将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的形式是将丙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房地产评估后直接调增注册资本。后因丙企业欠丁公司工程款,戊市中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甲、乙二人出资不实为由,裁定将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甲乙二人则提出异议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以转为注册资本,以公司资产调增注册资本并不违法。
解析:
在增资的形式中,有一种增资是形式增资,也就是说股东并不实际增加投资,而是以企业的积累进行增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产生股东的增资义务呢?根据公司法第167-169条的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实可以按照法定比例将公司特定的资产调整为注册资本。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公司资产都可以转增股本。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转增股本的限于公司资本公积,包括三类:一是法定公积金,为税后利润的10%;二是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议提取一定比例;三是发行股价的溢价款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列为公积金的其他收入。而且,对于公积金转增股本有最高比例限制,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以本题案例为例,不得低于250万元。所以,以公司资产转增股本需要符合前述条件。符合法定程序和比例的资本转增股本,并不增加或者减少企业资产,不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责任能力,只不过企业资产的贷方形式在财务账簿上发生了变化,从资本公积变成了股本。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资本转增,对于股东来说,后果就是其股权数额不应增加而增加,对于公司来说就是按照同等数额的股权,应当增加的企业资产没有增加,实际上就是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处理这类案件时,关键是要区分哪些数额是在法定的转增比例范围之内,哪些是虚假出资部分,这需要借助审计部门的专业能力来确定。但在处理时可以限期责成股东提供合法转增股本的证据,如逾期不能举证,则推定其虚假增资。因为,是否符合转增程序和比例,只能凭据企业的财务资料,而股东相比债权人和执行法院,当然离证据的距离更近,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六、未至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追加问题
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缴纳的最低出资限额和出资期限不再做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执行时,被执行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章程规定股东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能否要求其提前缴纳?在一般执行程序,也就是破产和清算程序中自然没有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问题是在特定执行程序中,能否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由债权人进行受偿?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在出资界限届满之前,公司尚不能请求分期缴纳出资人出资,公司债权人自然也无从代为行使权利;对于分期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来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相应出资并未违反法定义务,因此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公司支付不能的事实表明公司与发起人股东之间关于分期缴纳的约定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此时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增加资本,避免资本浪费这一允许出资分期缴纳的正当化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发起人股东进行追索,但应扣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
笔者对追加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基础在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制度前提便不复存在;
第二,市场中存在风险守恒定律,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就会加大。从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角度,公司法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风险进行了平衡,允许分期投资实际上是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减少了投资人的风险。同样,在实现债权时,也应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再平衡。此时,则应当加大投资者的风险,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对整个社会交易链条来说,债权人与投资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有时候二者互相转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样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会正向刺激投资者对市场和法治的信心,增强其投资的意向。
第三,至于提前缴纳投资而给股东带来的期限利益损失问题,我们认为,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必须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适当的干预,期限利益属于干预范围之内。对此,执行法已经有例可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直接指定第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价款,就是对期限利益进行干预的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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