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其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
作者: 时间:2016-01-03 阅读次数:9873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三、结合本案,对于破产担保债权中的违约金、罚金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1),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论,违约金原则上应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质,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具有惩罚性质,法律亦不否定该违约金的效力,而逾期罚金,顾名思义,如果不是合同用词错误,其就天然地应具有惩罚性质,此亦为法律所容忍。债权人设立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一则可加强预防债务人违约,担保债权人自己的合法利益按预期实现,二则由此增加的利益也可弥补债权人其他项目的债务人违约损失,从而使自己的风险防范能力得到增强。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违约金和逾期罚金的惩罚则值得商榷了,因为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全体债权人,惩罚债务人实则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惩罚其他债权人,二则如果其本金、利息、补偿性违约金均得以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经济上并无损失,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尚且实现了或基本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依据破产法在破产分配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宗旨,担保债权人此时不应从惩罚遭受损失的普通债权人处获取自己的超额利益,虽然其担惊受怕了(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看作是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索赔的类精神损害赔偿金,叫类精神损害是因按我国法律,法人、单位没有精神损害一说)。以此来分析本文案例,甲应得到的债权本息应为108.5万元,即本金100万元,截至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
四、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息时的清偿分析。
我们将本文案例的担保物的价值予以调整,比如变现价值为102万元,则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能全部清偿,其中102万元为优先债权清偿,6.5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但该6.5万元债权是债权计算至12月31日的利息,102万元是100万元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担保债权计算至上一年的9月30日止的利息,剩余期限未受清偿的利息只能申报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年的5月31日,故普通债权利息应为4万元而不是6.5万元,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利息,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债权不应再计息,此时,因破产法是破产债务清偿的特别法,担保债权的清偿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的规定,而是优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利息,而不能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
注1:王欣新著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293
注2:奚晓明主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40
注3:同上书 P141
注4:同上书 P152
注5: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杨忠孝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p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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