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企业重整概述
德恒公司破产重整业务部
作者: 时间:2016-01-10 阅读次数:16006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促进困境公司复苏的必然制度选择
——企业重整制度的优越性
回顾上市公司拯救工作的三个阶段,结合前述经典案例,重整法律制度作为企业挽救手段的制度性优点已清晰可见。
从庭外重组到法律引领,彰显司法程序保障
相对于郑百文案一类的法院外重组,破产重整具有突出的司法程序保障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第一、司法重整的效力可以有效地涵盖全部的重组当事人。
无论是和解方案还是企业重整计划,只要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就对参与破产程序的全体当事人皆产生约束力,而无论其投的是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因此对债权调整的方案对全体债权人都发生了约束力,不会因个别“钉子户”债权人的无理要求而阻碍了重组的进行;对股权调整的方案也同样对所有的出资人发生了约束力,再不会有郑百文案中个别小股东不愿让渡股份而起诉至法院而引起法律纷争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重整中的每一步骤环节都有人民法院的裁决作确认,可以对重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进行明确地界定。依法获得批准的重整计划,虽然新《破产法》对其效力缺乏明确地表述,只强调其对破产全体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学界一致的看法是其可以具有类似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都可以有效地避免法院外 重整情况下重组方案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从消极避免到积极预防与拯救,折射立法前进步伐
与同样是司法程序的和解程序相比,重整程序有许多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例如启动条件放宽,只要有出现破产原因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启动主体放宽,除债务人或债权人外,必要时股东甚至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即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等。更重要的是,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重整制度的质变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参与主体多元化、重组手段多样化,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的重整基础的实现。
和解程序中只是债务人提出和解计划交予债权人会议表决,因此其内容往往只是简单的涉及如何削债与偿债问题。此时的重组方因担心债权人漫天要价一般都是隐秘地躲在幕后;债务人的股东也乐得呆在一边坐享其成;破产企业职工权益无任何程序进行保障;税收债权也无法定理由进行减免。在这样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和解方案往往不能对破产状态下各方面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真正公平的调整,受损的往往仅是债权人一方,因此和解方案的通过也就缺乏公平的基础。而在重整程序中为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重整计划绝不可以仅仅是削减债务这么简单。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企业重整计划除了请求债权人减免部分债权的内容以外,普遍都存有或由重组方捐赠资金,或由公司股东让渡部分股份与债权人等类似的以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的条件存在,甚至理论上还可以采取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 。重整计划本身要交与普通债权人组、优先债权人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分别讨论表决,与破产或再生利益悠关的各方当事人都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其利益也都进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各方当事人更容易寻求到一个符合各方利益的基点,使企业在利益各方公平分担损失的前提下获得再生。
第二、司法裁决权的介入,使企业重整的成功更有确定性。在旧有的破产法观念中,破产法只是一种保障债权公平清偿的程序法,破产案件一旦启动后,其只是一种在债权人会议主导下的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清偿程序,法院不能对其结果进行干预。企业重整制度的诞生改变了这种状况。由于从立法观念上重整制度已经由仅仅关注债权如何公平清偿进化为关注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公司股东等多方利益在内的整体社会利益,因此一般都规定法院在整体方案公平公正且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未受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可以不考虑此一方当事人的反对而由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即作出了此类规定,司法实践中简称为重整计划的“法院强裁”。这种公权力可以介入重整程序的做法为国内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的实施解决了后顾之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如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重整计划,则债务人只有破产清算这种唯一的结局。故而无论是破产和解还是破产重整,均是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单行道。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基本原则。因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让众多股民血本无归的风险是首要且必须避免的,所以许多退至三板的曾经的上市公司尽管早已千疮百孔、一无所有,但截至目前在我国仍未发生过对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由此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公告一般皆被视为公司股价的重大利好,在《破产法(试行)》时期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立案慎之又慎的原因也在于此。可以说直到企业重整制度的出现,直到有了法院强裁作为底牌,上市公司的司法拯救工作才有了一个较为畅通的渠道。
通过比较破产和解与企业重整,我们甚至可以断言,重整制度基本涵盖了破产和解的所有内容,其引入百利而无一害。即便是理论界普遍诟病的重整费用过高、周期过长的弊端,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务操作过程中也未出现。就国内绝大多数中介机构的取费标准而言,因重整而支出费用相对于重整各方当事人而获得的收益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不考虑程序比较“暧昧”的上市公司重整立案过程,现有的破产重整都在三个月内完成了重整计划的批准而进入了执行阶段。企业重整制度出现后,在破产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破产和解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同样,在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众多上市公司的拯救案例中也再没出现过破产和解的身影,这从实践的角度再次肯定了企业重整制度的立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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