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中的“股转债”
——合同法、公司法及破产法的“一揽子竞争”
作者:蒋大兴、王首杰 时间:2016-01-20 阅读次数:11398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四、结论
本文对破产程序中的“股转债”的正当性评价遵循了“从普通法到特别法”的路径,即遵守“从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产法”的演进逻辑,“股转债”首先是一种“契约行为”,其次是一种公司法上的“回购契约”,再次也是破产程序中受到特别规制的“财产转换”行为。从合同法到破产法,随着法律规制中“特别法”意味的逐渐强化,对“股转债”的否定评价和限制程度也随之增加。详言之,在合同法上,“股转债”可能被视为附条件之合同履行行为,多倾向于有效认定。只是股权这一特殊标的物的定价难以完全适用合同法逻辑——应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出发,充分考虑其“未来值”。在公司法上,“股转债”之合法性与转债通道相关。例如,涉及库存转债的合法性,这在国内现行法下多难以操作。再如,涉及股东减资退出的程序和机制,因破产过程中公司原有的内部决策程序处于冻结状态,诸多重大事项需债权人会议同意并需法院批准,且破产中的公司已无法发布减资公告,无法进入减资程序。即便其克服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诸多障碍,一旦遭遇破产法,答案即为否定性的,其既不符合破产法最大化债务人资产,使债权人最大化受偿的价值理念,也受到衡平居次、破产撤销权等具体破产制度的限制。可见,“股转债”在破产前和破产后的评价是两套不同的逻辑,在破产前,多交由合同法和公司法进行评价,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即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内进行自治决策;而在破产后,多交由破产法进行评价,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破产法设有诸多强制性的制度。
正常状态下的“股转债”,赋予了当事人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只涉及合同法和公司法上的评价,故只需协调这两部法律的冲突即可。而破产中“股转债”问题的评价涉及多向规制,从合同法到公司法,再到破产法,犹如一环小于一环的“圈”,只有钻过三个“圈”的“股转债”,才有可能在现实当中真正实现从破产中“撤退”,并将身份由股东转换为债权人。依本文分析,在目前之法背景下,达到这一点相当困难。
尤应注意的是,今天美国等商事法发达的国家,日益强调国内法体系的融洽一致,以实现法律规整的整体竞争效果。诸如,学者强调当今社会是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一揽子立法的竞争模式。为此,我们需要更多地思考破产法与其它两部法律的协同。破产法的作用并不仅限于保护债权人受偿,还是国家立法竞争的重要环节。我们应当意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国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竞争无时不在,而我们的法体系内部到处可见的现象是——不同部门法之内在精神及规范结构乃至法律效果都是断裂的和分裂的,中国商事法的“一揽子竞争力”严重不足。
作者:蒋大兴 王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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