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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与规范

作者:张亚琼 时间:2016-11-16 阅读次数:13455 次 来自:破产重组法务

  三、问题意识:“债转股”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与困惑

  (一)立法依据不足 

  截止目前,关于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改规定》)。二是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转股办法》)。 

  在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实践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债转股办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在法律渊源上,《企改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而《债转股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两者的效力位阶均较低,不能解决债转股所涉及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加之理论界对“债转股”自身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这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制定者仍不能“理直气壮”地加以运用。同时,《企改规定》对债转股的规定极为原则,《债转股办法》在内容也更多偏重于对债权转股权后登记管理的行政程序性规定,两者均没有对债转股的适用范围、程序、效力等作出更准确的界定。 

  因立法依据不足,关于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的具体操作规则必定付之阙如。这些操作规则至少包括:可转股的债权确定规则、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股权分配规则等均需明确。这些立法依据不足、操作规则不明的情况直接导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无明确标准可供参照,方式各异,甚至出现任意适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二)制度衔接不畅 

  制度衔接不畅是指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所涉及不同部门法或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调和问题。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实施至少需要与如下几个部门法或具体法律制度有所冲突: 

  第一,与破产法的冲突。例如,《债转股办法》第7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此条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要求,但对于重整程序中已经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债权或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再进行评估调整债权价值显然并不恰当。 

  第二,与公司法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债转股与公司法上资本确定原则的冲突。(2)债转股的生效与公司决议制度的冲突。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会影响债转股效力的实现,有必要进行协调衔接。 

  第三,与物权法的冲突。债转股与物权法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司股权被质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用以向债权人偿债。 

  第四,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债转股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偿债。 

  (三)司法适用无度 

  前文已述,因关于债转股的立法依据不足及具体规则不明,导致其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无明确标准可供参照,实务中大量存在不规范操作甚至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一个较为常见的情形就是债转股实施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率大多要小于出资人股权保留的比率。如通过对实施债转股的上市公司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多数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30%之间,而出资人让渡的股份比例则在20%~40%之间,即其股份保留比例在60%~80%之间,还要远大于普通债权清偿率。

  还有些非上市公司的重整中,在公司现金流极度匮乏的情况下,不考虑通过引入投资方等渠道多方融资,或在引入投资方失败后,强行适用债转股进行重整,并大幅削减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引发债权人对法院及重整计划制定者的偏向性猜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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