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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与规范

作者:张亚琼 时间:2016-11-16 阅读次数:13454 次 来自:破产重组法务

  四、未来前瞻:“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的规范与完善

  针对“债转股”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规范操作,有效平衡并保护各方主体利益。 

  (一)立法完善 

  基于我国关于“债转股”立法依据不足的现状,建议未来通过法律修改的途径,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公司的实际状况,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采取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等方式进行债权清偿。同时,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债转股的具体规则予以确定,以厘清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路径。 

  1.可转股债权的确定规则。债权须符合如下条件方可转为股权:(1)原则上属于货币债权。(2)具有确定性。未申报债权和待确认债权不适于转为股权。 

  2.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有必要借鉴其它大陆国家的立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途径和程序作出规定,并明确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合理确定调整比例的原则: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当然,重整企业采用何种方式调整出资人权益,需要根据包括财务情况、是否有重组方、债权人意向等因素来具体确定。 

  3.股权分配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合理确定股权分配的价格。建议结合上市公司在停牌前的状态、当时的市场公允价格、预期未来资产注入等因素综合考虑,必要情况下应由中介机构综合分析确定。

  在非上市公司中,由于不存在考虑“壳资源”的价值问题,股权分配价格一般根据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如债务人资不抵债,则股权价值为零,债权人可以零对价受让股权,并根据债权额确定持股比例;如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则根据净资产价值确定出资人股权保留的比例,以及转股后债权人的持股比例。 

  (2)限定股权分配的时间。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给予债权人现金分配和股份分配选择权的,应限定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时间。 

  (二)制度衔接 

  1.与破产法的衔接。对于《债转股办法》规定的债权须经过评估才能进行债转股登记与破产重整程序不相协调的问题,建议先由管理人组织债权评估,再由人民法院确认评估后的债权价值,适当理顺不同程序之间的冲突。 

  2.与公司法的衔接。(1)关于债转股与公司法上资本确定原则的冲突问题。基于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独特的制度价值,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上明确,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2)关于债转股的生效与公司决议制度的冲突问题。有必要明确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中债转股方案涉及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3.与物权法的衔接。应当允许公司股权被质押的情况下直接用以向债权人偿债,而不需经过质权人同意。建议未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要求重整计划确定对质押股权进行调整时,股权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以协调债转股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 

  4.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已被冻结的股权直接以股抵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为协调债转股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建议未来通过破产法的修改,明确重整案件受理法院有权直接办理涉案股权的解冻、过户手续。 

  (三)规范操作 

  1.遵循绝对优先原则。未来司法机关和重整计划制定者在重整案件的实务操作中,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破产重整,应当注意遵循和落实绝对优先原则,更加注重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达到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赋予债权人选择权。通过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给予债权人现金分配和股权分配选择权更有利于减少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对抗和摩擦。对于选择债转股成为新股东的债权人,由于其能更多的获得重整价值,在清偿完毕前有必要为未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提供按份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 

  3.鼓励多渠道获得融资,避免债转股单独适用带来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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