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破产与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42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部分:主题发言
1、发言人:韩长印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问题的展开
我的发言题目是《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保护》,就担保债权谈以下几点:
第一,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问题。首先,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确定较高的清偿比例之后再申报,获取同样比例的对价,这是恶意提高重整债权的分配比例。其次,比照同比例分配,有可能使刚刚走出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遭受突然袭击。最后,有经验的管理人,为了预防现在的没有申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会移走大量资产,有可能损害前边重整计划中已经获得分配的债权人利益。所以考虑是不是逾期申报的债权要区分不同情况,逾期申报债权的理由要看归结为自身原因,还是非自身原因。
第二,重整程序中如果原有股东追加出资,能不能就追加出资获得优先或者例外待遇问题。美国1939年有一个案例,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给股东保留了23%的股权,后来有些法官持反对态度,说如果股东在重整中新增加了出资,就出资部分作为一种绝对顺位或者绝对优先例外对待,美国破产法研究学会报告里主张采取这样一种做法,承认新出资或者追加出资股东获得新股权作为绝对数额分配。
第三,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行使和恢复行使问题。现行《企业破产法》75条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担保物如果有价值贬损或者价值减少的问题,允许他请求恢复行使。但是,这应该有个限制。
第四,重整程序中如果是足额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看法,比如有的教授主张对担保债权尤其足额担保债权要计算利息,也有反对计算利息的。当担保债权的担保物足以涵盖债权额的时候,是不是将来考虑计算利息?有这样几方面理由:第一,担保债权设置的目的就是防范破产,如果破产以后,把利息都计算了,才符合担保目的;第二,物权法173条计算范围时候,是把利息计算在内的;第三,现行破产法规定如果法院强制启动重整计划时候,对于担保权迟延行使的损失要补偿;第四,如果重整中不计算足额担保债权利息,有可能形成管理人故意造成拖延的现象;第五,特殊情况下可能形成资产大于负债,这时候不计算利息的结果,是债权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不计算利息,又缺少劣后债权制度对担保债权的保障。
第五,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标的评估的时间问题。目前破产法89条第2款第3项是说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给普通债权充分保障,遵循最佳利益原则,时间节点是重整计划提交提交批准的时候。现在评估的时间,有的是受理之后,头一年受理,第二年1月份按照这个时间批复,但更多的在案件受理时候批复。所以评估时点是个问题,这个问题按理说应该给法院自由裁量权,但实务中有些不同的做法。
第六,重整程序中不足额担保债权的表决权行使问题。不足额担保应到普通债权里表决,美国的做法可能不一样,是有选择权的。选择之后,假如担保标的物价值大的话,在此价值基础之上提供保护。而国内有些案件,担保物评估作价结果就不是保障的底线。
第七,预重整应该被好好利用。预重整对于担保债权要给予限制,预重整本身是司法外重整,有它的好处,债务人可以整体把控,可以把重整计划和预重整中债权人表决方案事后一块提交。预重整这个制度本身不能克服的缺陷有几个问题:第一,不能受到破产程序所能够提供的债务担保;第二,预重整中,没办法克服有些个别债权人充当钉子户问题,上午曙光老师讲到的敲竹杠问题,只有破产程序才可能有这样的功能,虽然大兴老师有些不同意见;与重整中没办法破除现有的担保权的排位,不适用于一般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时候进行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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