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破产与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42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5、评议人:朱晓娟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韩老师谈到不同情形下债权人具体权利的保护和行使的问题,使我认为债权的类型化保护也许在破产中是非常必要的。蒋大兴老师讨论了破产重整程序,作为程序性的规则,不应当影响主体的实体性权利。刚刚许德风老师谈到重整程序的影响问题,尤其在有连带保证关系、连带债务人存在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人的重整程序是否影响到其他连带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我想也应该是程序和实体相互影响的问题。
李局长和郭总监谈到银行债权特别的问题,实际上提醒我们有必要关注在不同类型债权保护的过程中,既需要法律的配套规则,也需要市场发挥作用的空间。在法定和约定之间形成一个分野或者区分还是很必要。
同时,我自己也向各位汇报一下我在研究债权人保护过程中非常不成熟的观点,我认为对于债券持有人这样一类特殊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中应该关注到他的特殊的诉求。这实际上是基于非正常状态下,有关公司债券法律规则的缺失,当然,这也是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或者清算中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规则的缺失。依据公司产权结构,公司的产权应当随着公司经营状态进行改变,正常状态下公司属于股东,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下公司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正如正常状态中公司存在的大小股东的利益博弈或者平衡规则,在异常状态下,重整中也会存在大小债权人博弈和平衡。我个人认为公司债券持有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对于公司债券持有人进行特别的法律关注,至少可以起到缓解公正性导致的集体行动的难题,以及权利义务模糊导致的外部性的问题、重整中契约不完备性的问题。对于债券持有人特别权利的关注还是有它的价值。
现行立法中对于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保护存在不足或者模糊或者缺失的状况,比如没有给他们对于重整计划表决权,比如对于债券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该延续到重整状态中?应由谁承担这样的披露义务?在披露义务上,披露内容应该倾向于是信用风险内容而不应该是经营性相关内容,尤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区分的定位下,应该明晰权利行使主体也就是目前两类(债权持有人会议和债权受托管理人)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配置,要和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尤其义务规则进行协调。同时,在债券市场交易非常混乱、多头监管、信用评级失序以及估价机制缺失情况下,都应该为此构建相应规则,为处于重整或者清算中债券的转让有一个相应的规则指引或者配备。
当然,应当说债券持有人属于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应当享有的一般性权利。同时,法律规则配备时要注意考虑防止过分的保护使其产生权利行使的懈怠或者依赖。
在破产清算上,可以在对金融相对者保护上区分是个人还是机构债券持有人,那么问题是要考虑受偿顺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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