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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的方式与中国本土实践创新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1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部分:主题发言

  1、发言人: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售式重整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重整有两种类型。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都是所谓存续型的重整,这种重整是以债务人原来的企业外壳仍然保留为基本特征。再一种出售式重整,也叫做事业让利型或者营业让利型重整,这种重整强调的是把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出售给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能够得到继续经营、存续,而转让所得的对价,即继续经营企业、事业的价值和企业未转让的遗留财产(如果有的话)则进行破产清算,并把这两部分价值共同用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出售式重整最典型的特点是不保留原企业的外壳。 

  为什么要有这么两种不同的重整方式呢?主要是因为不同的企业、不同类型资源情况会有不同的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破产法和其它相关立法产生一些问题,使得有时候通过存续型重整没有办法得到解决,不得不借助于出售式重整解决这些法律问题。 

  在其他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德国等很多国家,出售式重整都在企业重整中占主导地位,因为这种重整方式简便、省事,可以减少风险,避免后续问题的发生。这些国家中,出售式重整占主导地位。    

  在中国为什么适用出售式重整呢?除了出售式重整的这些优势之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或者特殊的难点,通过出售式重整可以更好的得到解决。 

  第一,有些困境企业外壳之内资产良莠不齐,结构复杂,负债较重,整体进行重整,再加上潜在风险,难度确实较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出售式重整,把最有价值的营业进行出售,把无形资产和员工一并出售,这样就可以达到企业重整所要达到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使企业的营业事业在新的企业中得到存续。

  第二,实践中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和表决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难题,就是模拟计算准确性问题,这个争议很难解决。清算都是直接进行财产变卖,是以市场竞价交易方式解决了定价问题。但是,在存续型重整中,因为不对企业资产进行实质性的交易,只是通过评估、审计来做一个模拟计算,有可能因为人为原因、由于技术原因、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不准确。大家如果看一些案例的话,就会发现这种争议是非常多的,而且难以通过一些程序得到真正的解决。出售式重整是真实出售,不存在模拟计算产生的争议。 

  第三,在存续性重整情况下,执行期间很长,虽然有新的战略投资者资金投入,但相当一部分清偿资产需要依赖于重整企业日后盈利来解决。在已经进行的很多重整案件中,出现了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结果搁置在半途,没有办法解决。而出售式重整不考虑企业存续问题,只要买过来,对债权人清偿的资金一次性支付,解决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资金来源不确定的风险。 

  第四,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由于补充申报和清偿产生的系列性余债责任问题没办法解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行使权利。由此会产生一个很大问题,如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制定之前统一申报债权,由于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资产是确定的,申报债权,无非就是每个债权人得到的比例降低,但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当你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再要求新的清偿,会造成债务人多承担负担,这种负担在实践中已经发现造成了企业新的破产现象。有的企业重整之前,因为有海关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这种债权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得到清偿。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出现有的国家机关拿着罚单到企业要钱,理论上不应该给,实务上不给又没有法律依据。在出售式重整中,随着原来企业外壳被注销而解脱,股权调整有时候难以进行,很多债权人要求企业股东将股权进行质押,有的因为其他诉讼被查封,由此导致在重整中需要调整股权的时候没办法进行,解决不了质押权人、查封人和新的战略投资者需要持股的矛盾,这在程序上很难解决,有时候也导致重整成本过高甚至失败。但是,如果采用出售式重整,企业注销了,股权自然而然消灭了,也不存在所谓股权问题。此外,还有税收问题,按照现在的税收征管制度,企业被减免债权,被视为收益,要收所得税,减1亿债权,1分钱现金没拿到,但是,要交2500万。导致企业如果因为税收没有很好的规划,必然导致重整失败。在出售式重整中,这个问题也被排除了。出售式重整和存续性重整适应不同企业、不同情况,只要把资源设置好、调配好,我们相信在出售式重整模式运营中,能够为我们的企业尤其是我们企业所经营的事业的存活、为职工的继续就业提供更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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