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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与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427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发言人:李后龙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委

  公司破产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我谈的是《公司破产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在具体破产案件中,我重点谈三个问题: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的关系的问题。最高法院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同时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当三个权利一起的时候,怎么排顺序,有以下两类观点:第一,没有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依据消费者的身份优于银行抵押权。我觉得这个观点比较重要的理由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公示主义。另外,现在真正的消费者不是很多,炒房的人很多,还有机构消费者,机构买房子,能不能按照消费者进行保护?第二,从批复的两条规定来看,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按照这个逻辑,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实践中处理房地产破产案件时候,肯定按照这个来的。大家都知道,从稳健的角度,破产案件中,稳定是很重要的考虑因素。从法律上来说,确确实实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地方,从保护消费者权利来说特别是购房消费者权利的角度看,以前购房消费者用自己全部积蓄买房子,破产之后,丧失了房子,也丧失了债权资产,可能带来很大的社会问题。在实际中把握的时候,倾向于第二类观点。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点问题。实践中有争议,特别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允许工程款垫资的效力之后,往往这两个时间点到达的时候,工程款清偿期限还没到达。这个时候计算6个月,就会带来债权人保护功能的丧失。我们认为还是要回归于最原始的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很明确,起算点应该从债权未受清偿之日,债权届期,且没得到清偿,这个时候才能提出来行使这个权利,也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算。债权没有到达清偿期限,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当然也有两种观点。涉及到批复内容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把合同法或者批复内容放一起也能解释的通,实际竣工日期或者合同规定竣工日期到来的时候,债权没有到期的,仍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债权未到清算期时候计算6个月的起算期。 

  第三,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将工程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时候,往往银行都要提要求,要求承包人提供承诺给我,放弃优先权。这种情况目前也是争议很大的,放弃有效还是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但它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是不清晰的?能不能放弃?也是有争议的。破产领域可能变的更加复杂一些,承诺可能不仅仅对于抵押人产生影响,可能会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可能也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影响。这就涉及到放弃是特定范围的放弃?还是针对贷款银行的放弃?还是针对发包方的放弃?针对发包方的放弃,针对所有债务,针对抵押权的放弃,是有相对性的,有的时候贷款没放下来,虽然承诺给银行,但是,最终贷款没放下来,这种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以这个抗辩。从法理上要找依据的话,可能能找到一条,那就是留置权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有点像留置权,但是,又不是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那么能不能比照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放弃,甚至可以在最初订立合同的时候约定放弃,由于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的时候把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个条件限制。实际上地方法院对施工问题反响很大,涉及对施工人的特殊保护,我很多案子处理起来难度很大。有时候很多承包商实际上也是很好的商事主体,他在放弃的时候,他应该是理性的,我们应该尊重。 

  再说一个破产法问题,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债务人破产过程中间,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单独起诉了,那这个诉讼应该不应该中止审理?目前应该说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中止,实践中争议很大,操作模式也很多。我说一个观点,可以不需要中止审理,可以直接判。为什么呢?主张中止审理的观点可能担心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现行破产法对申报债权人期限放宽了,放的非常宽。但现在法院信息化建设很好,共享案件审理信息资源很方便,只要相关法院加强沟通,特别是和破产法院沟通,这种担心的事情不会发生,以前发生这种情况主要是信息系统不是很发达。第二,继续审理,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实现。第三,只要相关法院沟通了,实践中多数案件债权数额可以通过诉讼确定,如果债权人没有作为共同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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