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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与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42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发言人:蒋大兴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司债转股重整中的多重合意 

  我给大家报告的题目是《破产重整当中债转股多重合议》,主要讨论公司法、破产法下合意本身的多重性。    

  在破产重整过程当中,经常看到把银行债权进行了债转股,银行反对。债权多数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可能主张债权全部进行了债转股,视为清偿了,保障责任解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能否找保证人承担责任?怎么理解重整过程当中重整计划的安排?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是否等于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在这张表里看的非常清楚,不管银行作为债权申报主体,还是连带保证人作为申报主体,最终不会有什么实质影响。银行对债务人全额债权申报其实只是向债务人、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作出放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清偿的债务的意思,并不放弃对保证人的追偿。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这样一种强制的债转股,在它的整个债转股当中,交易结构是什么?我们其实会从两个角度理解:一个是将其理解为以债作股,以股抵债,所以必须经过每一个债权人同意,以股抵债或者以债作股才做得下去。而且债转股是把金钱债务变更为股权的侵犯,从合法性的角度,其实也是需要经过同意的。 

  为什么会形成今天这样一种状况呢?《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可能会给大家造成误导。说到债权转股权登记的时候,对于破产重整过程当中债转股没有要求出具公司承诺书,但正常状况下的债转股要求承诺书,好象会产生这样一个误导。而且破产法强化了这样一种感觉,重整计划草案确实不需要经过每一个债权人同意,给我们感觉好象多数决就可以决定。    

  我觉得没有区分重整计划通过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实施是有不同的,通过当然是多数决,实施还是经过个别同意。重整计划通过之后我自己愿意不愿意债转股,类似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时候,少数股东反对,决议可以通过,但如果涉及到他的权益调整,必须经过他同意,否则异议股东有回购请求权或者其它对抗权利。组织法上并没有建立集体决议可以剥夺或者可以损害某一个个体权益,破产重整阶段,可能是特别程序,但这个特别程序更应该能够达到可以对一个人的权益进行损害的安排。    

  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区分破产法、组织法和合同法上的合意有不同内容,确认效力和履行效力是有差异的,组织法或者破产法中的合意主要是多数决的同意,合同法上是个别合意,合意的形成和实施是不同的过程。    

  全部的债转股是不是等于全额的债务清偿?同样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全部债转股不等于全额的债务清偿,是不是出现全额债务清偿要看股权价值与最后的清偿率。担保法的价值,上午海林讲的非常清楚,破产法上的程序无非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途径,不应该使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保证人不应该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了权利而使他本身的地位受到降低,使他处于更不利的境地。像这种情况,在我们业主委员会、在承包以及商铺对外经营时候都存在这样问题,我们的集体决议是什么决定?我们集体决议能否强迫个体按照集体的意思行事?是否是处分权?如果集体决议的权利是处分权,就可以处分个体的权利,如果不是处分权,这种决议只是一种建议权或者其它性质的权利,就不能对原来本身的私法上的权利给予处分。必须要区分集体决议本身的权利空间和权利范围,当然,在破产程序当中,可能还特别需要进一步讨论,比方说债权人的哪些权利可以通过集体决议进行限制?债务清偿比例、债务清偿的期限、债务清偿的财产类型等等,我们还要区分限制和剥夺的差异。现在在组织法上最多能达到限制程度,但是,组织法从来没有剥夺的权利,为什么?这就是私权的神圣,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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