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重组法律性质研究
作者:杨芮 时间:2016-12-10 阅读次数:8567 次 来自:东方法律人
二、债务重组的方式及其法律性质
实践中,债务重组的方式一般有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债务条件、混合方式等。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这是指以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的重组。以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又可分为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两种方式。
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构成债之消灭中的清偿行为,清偿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即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其法律性质为何则认识不尽一致。以物抵债可能构成代物清偿,可能构成新债清偿,亦有可能构成债之更新。以物抵债行为在上述三者中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何种给付,及债权人能否向原债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实践中对以物抵债性质产生争议的关键点。
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代物清偿,则代物清偿协议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后始得生效,此时原债始得消灭,若债务人不为他种给付,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使债务人负担原定给付,亦可主张原债担保人对原债承担担保责任;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新债清偿,则新债不履行,原债亦不消灭,此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原定给付或他种给付,且得向原债担保人主张对原债承担担保责任;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债的更新,则更新契约一经签署即告生效,原债即告消灭,原债担保等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按照新债向债务人主张他种给付,亦不可要求原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中,法院倾向与将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代物清偿。在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纠纷案中,债权人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债务人享有收取货款的债权,双方约定债务人以房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偿的约定,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中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
在呼伦贝尔浩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恒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中,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为广告费之债,后双方约定以车抵债,多退少补,并明确了以车相抵后,债务人仍须支付的金额。后债务人未为车之给付,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则主张以车清偿。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给付之变更构成代物清偿而非债之更新,由此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恒讯公司与浩远公司约定的以车抵债,属于以车辆交付来代替货币支付,该约定仅为浩远公司欠付恒讯公司广告费的履行方法,不属于债的更新…由于以车抵债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应定性为合同履行中的代物清偿行为…只有恒讯公司实际受领了车辆给付,才构成债的清偿,原有债的关系才会消灭。”本案中,法院亦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
笔者认为,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不宜均将其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而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若当事人明确表示变更给付是为更新原债成立新债,则构成债之更新。若当事人明确表示变更给付是为代物清偿,即协议中有“债务人实际为给付后以物抵债协议始得生效且原债消灭”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属于代物清偿。若当事人既无明确的债之更新意思表示,亦无明确的代物清偿意思表示,则构成新债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向债务人主张原定给付或他种给付。
之所以如此,是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法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出发的。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在债务人已无现金清偿能力,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订立的,双方订立的意思就是债权人让步,允许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物之占有以清偿债务。一方面,此时若债务人继续不为新给付,债权人向其主张时,允许债务人以代物清偿协议未为实际给付尚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而不为新给付,就会进入一个怪圈:你给我→我不给→为什么不给→因为我还没给→你没给为什么不给→因为我没给所以不给。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新给付不得,主张原给付又无现实意义,这显然不是“清偿”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制度功能,亦在事实上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除非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性质为代物清偿,否则不宜认定为代物清偿。另一方面,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实际上尚有现金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他种给付确无实现之可能,则此时亦理应允许债权人主张现金给付而非物之给付,允许债权人继续主张原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贸然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债之更新而不支持债权人的现金给付请求;而且,债之更新是为消灭旧债,新债清偿是为清偿旧债,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消灭旧债,抑或解释上存有疑问时,应定性为新债清偿,否则,亦会偏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平。因此,除非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目的为消灭旧债,其性质为债之更新,否则不宜认定为债之更新。
简单地说,当事人协议约定以新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时,应以认定为新债清偿为一般,以认定为代物清偿和债之更新为例外;认定的依据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代物清偿意思与新债清偿意思须为明确,原则上不宜通过所谓“抵偿”、“抵顶”等语义较为模糊的词语解释出代物清偿或债之更新的意思。由于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法院实践目前倾向于将以物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笔者认为,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场合中,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将变更给付的目的属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抑或债之更新,在抵债协议中明确无歧义地进行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地争取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裁判结果。
(二)债务转为资本
这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为解除债务人的财务困难,双方同意将债务人的债务转作为资本,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财务状况得到改善。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此种重组方式就是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或相关企业的股权,亦即债转股业务。债转股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学术语,从广义法律意义上说,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有效合法债权转换为对债务人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由此增加债务人或关联企业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亦即以债权出资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
在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的场合中,其实质是股东以其对其他企业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转股完成后,原债权变为被转股企业的资产,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因此,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其在债法中的性质属于债权让与。债权主体变更,但并未消灭,此时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一应转为被转股企业的资产。若最终债转股失败,则债权让与未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得以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
在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的场合中,亦即股东以其对企业本身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这种债转股中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转股完成后,股权产生,原债权消灭。但若债转股最终因债务人不配合、审批未通过等原因未能成功实施,则债权人是否仍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种债转股中债消灭的原因进行认定,直接关系到这一问题的结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的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解除、混同、当事人约定终止几种情形,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债的更新的方式消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转股中债的消灭,显然不能定性为清偿、免除和提存。因此,这种债的消灭性质的可选项有:债的更新、合同解除、当事人约定终止、抵销、混同几种情形。
首先,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不属于债的更新。债的更新要求新债权有效成立,但债转股后,债权转为股权,股权与债权属于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权利,转股后并不存在所谓的新债权,因而不符合债的更新的要件。虽然有观点认为,现代公司中,股东只关心和追求股息和红利,股权已经实际上演变为一种债权。但其实并非如此。具体来说,股权与债权至少有以下几点的不同:第一,债的关系一般具有等价的本质特征,而投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具备等价特征。换言之,债权人与股东承担的风险大相径庭。第二,债的关系因履行而消灭,但股权不因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息和红利的义务而消灭;第三,债的请求权基于债的关系,而股权请求权基于股东资格。从债法理论上讲,如果股权是债权,则等于说股东全体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了最终由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自己的债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股权与债权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权利,由于债转股后不再有新债权产生,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债之更新。
其次,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亦不属于合同解除或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对于合同解除后,债的消灭有无溯及力,我国《合同法》尚无明确系统的规定。通说认为,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如买卖合同,债溯及至成立时消灭,认为自始未生法律效力;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债的消灭不具有溯及力,自解除之日起向将来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亦不退还。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则债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亦不退还。若将债转股中债的消灭理解为债权债务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则合同一旦解除或终止,债务人不必继续还本付息,这将无法满足债转股实施的前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合法享有仍然有效的债权。要实施债转股,必须保证债权在转股前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因此,债转股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解除或当事人约定终止。
对债转股的现有研究成果一般认为,债转股的法律机制是债的抵销。亦即,理解债转股,须从两个法律关系入手:1)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2)债权人因认购债务人企业股份而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企业因而对债权人享有取得出资的权利。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即上述两债权之间进行的抵销。由于实践中债权标的一般为金钱,而出资义务的标的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此两种债权的性质、种类不一致,因而,该抵销的性质应属约定抵销。约定抵销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要求两债权标的性质、种类一致,不要求两债权已届清偿期,亦可附条件或期限。若认定债转股中债的消灭原因为约定抵销,则自双方约定抵销之日起,两债权消灭,担保等从权利一应消灭;抵销发生前,则两债权及其担保权仍然独立有效。笔者认为,将债转股中债的消灭原因理解为约定抵销并无不妥。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不合理之损害,双方可于债转股协议中约定抵销发生于债转股成功实施,股权登记成功办理之后,此前原债权仍然不失其效力,若最终债转股未成功实施,则抵销不发生,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
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亦可通过混同进行解释。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同一人而导致债消灭的事实。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股权的场合,债转股一旦成功实施,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自己的资产,此时债务人企业成为自己的债权人,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同一人,债因此事实而消灭。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企业转移债权后,混同才发生,债的关系才告消灭;转移前,债的关系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在通过混同进行解释时,债权人向债务人转移债权的时点,亦即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点是为关键。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不合理之损害,双方可在债转股协议中约定,债权人于债务人履行完毕变更章程、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后,始发生向债务人企业转移债权的义务。由此,若最终债转股未成功实施,则混同不发生,原债不消灭,债权人仍得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
综上所述,实践中债转股的本质即以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在将债权转为关联企业股权的情形中,债转股属于以对其他企业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债权未消灭,而是发生主体变更,其法律属性为债权让与,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一并转让;若转股未成功,则债权人仍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股权的情形中,由于股东以其对企业本身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发生该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其消灭的原因,可通过约定抵销或混同进行解释。无论将其性质认定为约定抵销抑或混同,当事人均可通过约定股权登记办理完毕后,债权人始向债务人转移债权,债权始得消灭,此前债权仍保有其效力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在债转股未成功实施时仍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不合理之损害。
(三)修改债务条件
此种重组方式是通过修改债务条件,如债权转让、债务加入、减免债务本金金额、减少债务利息、将债务期限延长、增加担保措施等,改变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务人对改变后债务的清偿,达到缓解债务人财务压力,实现债权回收的目的。债务条件改变后,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根据前文对债的更新制度的研究,此种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性质如下:
1.债的主体改变
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只要新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即属于债权转让,否则属于债务更新。
通过债务承担方式,尤其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方式进行重组时,只要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即属于债务承担,否则属于债务更新。
事实上,变更债的主体若被认定为债务更新,债权人将因不能继续主张重组前债权的担保权利而陷于不利地位,因而实践中债权人基本不会与债务人共同进行更新意思表示。此种债务重组,基本上直接适用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2.债的内容改变
此种重组方式属于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常常处于两可之间。
从前文可知,改变还款期限,利息、担保等从债务等事项中的一项或几项,不应视为债之要素变更,此种情况下,重组属于债的变更。但是,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一笔甚至几笔债务本金金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情形时,则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
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对债务偿还方式进行细化,并约定将来进行债务转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并不成立债的更新,“实质上《协议书》内容并非新设债权债务,只是对原贷款债权的还款方式做出的细化。《协议书》对原债权并未作任何扩大或缩小,也未出现新的债权产生的原因。因此从《协议书》上看,并无新设债权债务之意。因此,《协议书》中所述债权与原债权为同一债权。”其次,双方约定的于将来进行的“债务转期”也并非债的更新,“花城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将以重组转期手续的方式偿还···属于合同变更。”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判决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在判断合同改变属于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时,法院首先会对合同改变的程度进行分析,若不存在要素之变更,则不会认定为债的更新;2)法院会以合同改变程度这一客观要素对更新意思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3)法院认为,细化还款方式、改变还款期限不涉及对原债权的扩大或缩小,也不涉及债权发生原因的改变,不属于要素变更;反之,若合同改变扩大或缩小了原债权,或产生了新的债权产生原因,则有可能被推定存在更新意思,并进一步被认定为债的更新。
在李梅秋与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分别与数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数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数被告共同签订《欠款合同》,对几笔债权进行结算,减少本金金额,由数被告对减少后的本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不再受此前各欠款合同的约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时认为此《欠款合同》成立债的更新,“李梅秋和京华公司均认可2013年5月30日的《欠款合同》系由双方就2013年5月30日之前双方存在的总借款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也即该《欠款合同》是双方对之前的总借款进行的债的更新,故之前双方之间的旧债由《欠款合同》确定的新债代替,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本案中,客观层面,双方当事人对数笔债务进行结算,使其成为一项债务,并削减本金金额,缩小原债权范围;主观层面,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法院认定为债的更新。
在马星宏与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友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基本案情与上一李梅秋案相同。本案中,债权人对数项债权进行整合前,曾分别就其中几项债权的利率做过改变,法院均认为该改变属于债的变更,而非债的更新。对数项债权进行整合后,债权人并未减少本金金额,在进行整合的《共同偿还确认函》中,亦未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依然认为构成债的更新,“该《共同偿还确认函》约定由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可视为债的更新。”可见,仅依当事人将数项债权整合为一项债权的事实,法院亦有可能将之认定为债的更新。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出于简化债权债务关系的考量。
综上所述,在通过改变债的内容进行债务重组的场合中,债务重组可能属于债的变更,亦有可能属于债的更新。若被认定为前者,则重组前后债权不失其同一性,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依然存在,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某些变更事项获担保人同意的要求,债权人依然得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若被认定为后者,则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与主债权一并消灭,债权人除非与各担保人重订担保合同,无权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认定为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对担保权利的影响,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尤其不良债权重组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不配合往往对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更大的影响。
结合我国债之更新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逻辑,笔者认为,对不同债务条件进行改变,该改变的性质亦不相同。具体而言,可遵从以下逻辑:首先,若为债的主体改变,则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否则属于债的变更。其次,若为债的内容改变,且仅为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的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再次,若为债的内容改变,且涉及到单笔或数笔债务本金金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其是否构成债之要素变更处于两可,此时:1)若双方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如上述李梅秋案,则属于债的更新;2)若双方对改变之意图无明确意思表示,亦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债的更新,如上述马星宏案;3)若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此项改变只为变更原债,与更新原债无涉,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债的变更,但依然存在法院依客观上存在要素变更从而推定出实际上具有更新意思的可能,也即,此种场合下即便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改变是为变更,依然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
(四)混合方式
这是指以以下四种方式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进行的债务重组: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以及修改债务条件。以混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第一步是将原债权分割为若干部分;第二步为对各部分以不同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对于第一步,债权人不对债务条件进行任何改变,仅将其债权划分为若干部分,担保人对各部分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二步,各部分重组的法律性质及实施后果应依该部分所采用的方式进行确定。比如,某项债务重组中,将部分债务用非现金资产清偿,部分债务转为资本,部分债务延长期限提高利率。若其中债转股部分最终未成功实施,且双方约定股权登记前债权不消灭,则该部分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得以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该部分债权,其余部分重组的性质及实施结果则依其余部分的重组方式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可总结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如下:
第一,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其法律性质为债的消灭中的清偿;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其原则上构成新债清偿,有明确意思表示时构成代物清偿或债之更新,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其为代物清偿。
第二,以债务转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本质为股东以债权出资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若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则属于债权让与;若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企业本身的股权,则发生债的消灭,该债的消灭原因可通过约定抵销或混同进行解释。
第三,以改变债务条件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有可能是债的变更,亦有可能是债的更新,判断的关键在于客观上是否存在要素变更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更新意思。
第四,以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则依其所使用的各种方式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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