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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法律性质研究

作者:杨芮 时间:2016-12-10 阅读次数:8565 次 来自:东方法律人

  三、债务重组开展的实践建议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

  在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场合,适用清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场合,首先应根据项目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进行变更给付的真实意图,亦即变更给付为何种性质时,对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最为有利。此后,建议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对该意图及性质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明确约定其性质为新债清偿,即:本合同一经签署即告生效,若债务人不为本合同项下给付,债权人得随时向其主张给付;债务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给付义务之前,原债权不消灭,若债务人不为本合同项下给付,债权人亦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定给付。此种约定可明确表示变更给付不为代物清偿,亦不为债之更新,可尽最大可能争取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以物抵债时真实意思的裁判结果。 

  (二)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重组

  在将债权转为关联企业股权的场合下,适用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股权的场合下,首先,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免受不合理之损害,在转股最终未实施成功时依然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建议在债转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转股成功实施,股权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办理完毕后,债权人始将其债权转移给债务人,债权始得消灭;此前,债权仍保有其完整的法律效力。其次,为避免转股失败后债权人主张原债权时,双方就诉讼时效发生争议,债权人仍应在债转股完成前,做好对原债权的维护工作,双方可在债转股协议中确认,转股行为及过程即构成债权人对原债权的主张。再次,为避免最终转股失败后,债权人主张原债时担保人不予配合,亦应由担保人书面确认其届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三)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

  若债务重组仅涉及债权人变更或债务人变更,则除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变更导致债之更新,即属于债之移转,分别适用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制度的相关规定。

  若债务重组仅涉及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适用债的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

  若债务重组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则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首先,鉴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对更新的认定存在较大影响,笔者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可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直接将其进行重组是欲达到变更之目的,抑或达到更新之目的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在鉴于条款中对重组前后债务的关系进行说明和厘定,以最大限度地明确重组的法律性质。但是,在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时,即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改变债务条件是为变更而非更新,仍然存在法院通过客观上已存在要素变更而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更新意思的可能,亦即,此时仍有被认定为债之更新的可能。因此,若债务条件改变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且改变幅度较大,必要时,债权人仍须酌情与原担保人重新订立担保协议,重新办理抵押、质押等登记事项,以避免脱保造成债权损失。 

  (四)以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

  首先,在对各部分债务进行重组前,建议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共同签订框架协议,首先将该笔债权按照重组需要进行分割,再分别对分割后各部分债务进行重组的方式和安排一一对应地进行列明。在某部分债务重组失败时,此种操作方式可明确该部分债务对应原债务的哪一部分,从而使债权人可继续主张该部分债权。为确保债权人主张原部分债权时担保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亦应在框架协议中对担保人继续对各部分债权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

  四、小结

  债务重组作为金融机构经常开展的业务活动,类型多样,众多法律行为相互交织,使其法律性质难分其明。但对其法律性质进行辨明,对维护债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大作用。在对各类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债之更新始终是其中易造成混淆的法律制度,且我国《合同法》对其亦无明文规定,司法适用标准难谓统一,故本文从债之更新的理论研究入手,廓清其与债之移转、债之变更、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间的关系。此后,本文进一步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判例,对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债务条件、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的性质进行分别探讨和认定。并以此为据,对金融机构开展债务重组的实践提出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防范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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