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圣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动产抵押权:基于裁判的梳理与评议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6-12-20 阅读次数:1184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已登记动产抵押权竞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处理问题
我主要结合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第三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来谈。这个案件中,涉案动产先为商业银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在财产所在地(也是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叙做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公司将涉案动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在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因主债务清偿而消灭,当事人之间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就相同的动产在财产所在地和抵押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司的移转所有权在前,第三人的抵押权其次,商业银行的抵押权最后。两个抵押权各自在不同的抵押登记机关做了登记,如何排序?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部分的抵押,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即由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就争议财产在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抵押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商业银行的效力。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虽然登记在后,但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则认可商业银行已经善意取得争议财产的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考虑到统一登记制度的需要,未就担保法上已经明确了抵押登记机关的情形作出规定,由此出现了一个冲突:如果按照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企业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是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如果按照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浮动动产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那么动产抵押登记究竟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是财产所在地还是抵押人住所地?实际上,物权法通过之后,国家工商局通过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地域管辖标准做了统一,即抵押人所在地。本案中,起初的商业银行抵押权后来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我们不再讨论它。融资租赁公司就其依售后回租交易所取得的动产,亦可抵押给第三人,登记管辖是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其后,本来已经叙做融资租赁交易,从而丧失涉案动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债务人,又将涉案动产抵押给专业银行,此时登记管辖是抵押人(主债务人)所在地,此时抵押人所在地和抵押财产所在地是同一的。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动产抵押登记不统一给交易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本来属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权利竞存问题,涉案动产由融资租赁公司保有所有权,其上有第三人和商业银行的两个已登记抵押权的负担。此时,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应予保护,不过,在涉案动产之上的两个已登记抵押权负担的情形之下,其取回权的行使已无实际意义。至于两个已登记动产抵押权则应依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按照登记先后受偿。
在破产清算程序之中,动产担保性质的权利很多,除了上述动产抵押权、融资租赁交易之外,还有保留所有权交易、让与担保交易等等,由于我国实定法上就此并未提供清晰的优先顺位规则,会使得相关纠纷的处理更加复杂。无论是破产债权的确认纠纷,还是破产别除权、破产取回权纠纷,都会出现动产抵押权之间,还有动产抵押权和别的权益之间的冲突,需要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来确定彼此之间优先顺位,这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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