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及应对
作者:曲志一 杨文升 时间:2017-01-19 阅读次数:10689 次 来自:河北法学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进行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仲裁的仲裁庭或审查执行申请的法院就应对破产程序是否会影响到仲裁及裁决的执行做出决定。通过分析英国、德国、法国、丹麦、瑞典以及挪威的相关规定或案例,对我国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认为我国国内仲裁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外国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破产不应影响外国商事仲裁的进行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破产; 仲裁裁决执行; 《纽约公约》; 法律适用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全球金融、航运业经历了一次破产、倒闭的高潮,外界经济环境的突变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国际商事争议。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高效性、中立性、专业性及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下裁决执行的便利性,再加上国际商事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需要多国司法协助等,当濒临破产或已处在破产程序之中的企业面临仲裁、正处于仲裁的过程之中或面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这就要求仲裁庭或法院必须处理好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否则,裁决债权人及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一、仲裁与破产程序并存的主要法律问题
众所周知,企业破产并不能使其在破产之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1],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会受到破产的影响。因此,一旦产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宣告破产,若破产发生在仲裁开始之前,那么,仲裁是否还能启动? 若仲裁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那么,已经开始的仲裁是否可继续进行?如果仲裁庭不顾破产的问题而开始仲裁并做出裁决,进入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可能会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能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以破产的事由来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时,仲裁庭在做出决定前首先要明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将取决于对“破产”这一程序性质的认定。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程序”[2]。由于破产是专门针对法人的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法人就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破产关乎一方主体的存在与否,应认定为一个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而关于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属人法的原则,仲裁庭应适用行为人的国籍法来确定。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1)(a)之规定,若依照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不予执行。
另一问题就是可仲裁性的问题,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2)(a)之规定,若仲裁事项不具可仲裁性,即使获得了有利的裁决,在其他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也可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传统上这被认为是公共政策或对第三方权利造成影响。在国外的许多国家,有关破产的案件以及破产财产偿还顺位的问题等都属专属法院( Probate Court) 管辖的范围。在仲裁的过程中,针对仲裁的申请人(即破产程序的债权人) 是否还享有请求权以及请求数额的大小,在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问题是否还具有可仲裁性将取决于仲裁地法和执行地法。总之,一旦仲裁的过程中遇到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就会涉及多国法律的适用问题。
(二)破产程序对适用《纽约公约》的影响
在《纽约公约》下,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只能依照其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这些理由在适用时均做出了严格的解释,并应由被执行方举证证明[3]。尽管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会阻止其参与到仲裁中去,但这也并不必然会影响仲裁的开始,这也不必然预示着申请人不能取得对被申请人的胜诉裁决。仲裁庭将不会考虑债务人的国内法并不会以之为依据进行裁决,一旦获得了裁决书,即使在债务人的国内法无法执行,债权人依然可依《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因此,申请人为了能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国家内获得执行也会极力获得裁决书,这些措施显然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并会导致债权人间的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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