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志辉 | 葡萄牙破产法的嬗变及其在澳门之适用
作者:何志辉 时间:2017-02-06 阅读次数:14726 次 来自:破产法茶座
五、作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澳门破产法规则
至20世纪前期,为顺应时代发展及纠纷解决之需,葡萄牙对民事诉讼程序适时予以改革。葡国法学家雷伊斯(Jose 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提出口述或实时方式原则及法官较大参予性原则,成为1926年和1932年民事诉讼法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最终引入葡萄牙现代民事诉讼法制之中。
受1926年及1932年法制改革的启发,1939年5月28日,葡萄牙通过第29637号命令颁行《民事诉讼法典》,废止《商业程序法典》。法典草案出自上文所述的葡国法学家雷伊斯之手,其体系在后续的法律改革及法典修订中被基本承袭下来。这部法典的诞生,意味着近代葡萄牙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实际是通过多次的局部改革而形成程序规范的统一立法。从此以后,破产法一直纳入民事法律体系,变成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
“二战”结束后,因应时代变化及民众法律意识的发展,葡萄牙再次着手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制。1961年12月8日,葡萄牙通过第44129号法令核准新版《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962年4月24日起,该法典在葡萄牙国内生效。同年7月30日通过第19305号训令[16],规定自1963年1月1日起延伸适用于澳门。这部新版《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旨在改正口述原则及与其有关的合议庭运作程序,立法技术较之以往更趋完善。为配合1967年新版《葡萄牙民法典》之运行,依据1967年5月11日第47690号法令、1970年7月11日第323/70号法律,该法再次作出相应的修订。同样纳入特别程序的破产规则,并无根本变化。
1999年11月1日,经过法律本地化得以颁行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取代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同样将破产程序纳入其中,成为澳门民事程序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体例,破产程序被列入第五卷“特别程序”,集中规定于该卷第十二编“财产清算”之第三章“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下分十三节:一般规定;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包括召集债权人、对债权之临时审定、和解、债权人之协议);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破产之效力(包括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破产对于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保全财产之措施;破产财产之管理;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对债权人之支付(包括一般规定、衍生破产时之支付);破产管理人之帐目;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无偿还能力。
相比之前纳入《葡萄牙商法典》的商事实体规则及后来单行的《葡萄牙破产法》、再至纳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破产程序的规范更具系统化、理性化和本地化之特质。但也正因法律本地化运动的狂飙突进,包括这部诉讼法典在内的澳门五大法典,无一例外都存在立法过于仓促、衔接未尽周详的技术问题。正因如此,澳门回归以来的破产案件,在适用这部本地化的诉讼法典时,难免在某些技术操作层面受到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的诟责。此乃后话,囿于篇幅,这里不再展开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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