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董事信义义务研究
作者:杨 光 时间:2017-02-22 阅读次数:11459 次 来自:法治研究
二、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依据
前已提及,董事原本对公司债权人不负有信义义务,公司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予以限定。但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信义义务例外延伸至债权人,此点已为法院所认可。
但是,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是否仍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则存在争议。反对观点认为此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已由股东转移到债权人;赞成观点则认为此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是整个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股东也包括债权人。同时,对于董事信义义务何时延伸至债权人,法院的观点并未取得一致。针对上述问题,学界抽象出“信托基金理论(Trust Fund Theory)”和“风险理论(At Risk Theory)”作为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依据。
(一)信托基金理论
根据该理论,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是债权人的受托人,公司资产是信托财产,董事为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公司资产。美国法院最先在Miramar Resources, Inc. v. Shultz (In reShultz) 案中确立该理论。本案法院认为,企业濒临破产时,董事成为公司及债权人的受托人,因此,对于一项有利于董事而不利于公司的交易,董事未能及时披露即违反了信义义务。该理论目前较为流行。
(二)风险理论
除了信托基金理论,还有少数持有“风险理论”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为了使公司营利或者保证股东利益而将公司债权人置于高风险的交易中。因为在企业濒临破产时,通过将债权人资产置于高风险交易的方式博得股东出资的回报是成本最小的选择,董事有如此行事的动机(incentive)。该理论首先确立于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 N.V.v. 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案,随后在In reBuckhead America Corporation 案得到进一步推广。在Credit Lyonnais 案之前,法院认为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已由股东转移到债权人;但在本案之后,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此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股东及债权人,还包括公司所代表的共同利益(community ofinterests),从而扩大了信义义务的外延。
(三)一个初步结论
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应选择信托基金理论作为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同时,应明确在企业濒临破产时与破产重整程序中,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已由股东延伸至债权人,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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