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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博: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富博 时间:2017-04-17 阅读次数:15177 次 来自:法语峰言

  九、裁定受理后财产的移交

  执转破不仅包括执行法院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还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当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已启动。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此时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即已中止执行),执行法院查控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亦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统一纳入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指导意见》第16-17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应当移交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和执行变价款的移交。

  (一)执行标的物的移交

  《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的应移交财产,并概括了其法律上的共同属性:必须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尚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曾经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因执行完毕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不能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故无需移交。

  在执行法院采取了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标的物何时属于债务人所有,何时权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实务当中向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该条中的“未执行完毕”标准如何确定,认识不统一,导致该条在理解与适用上出现分歧。为此,最高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上述答复对于解决当时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的执行完毕和财产权属变动标准认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答复形成时间较早,主要内容与之后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不相符,现今不应再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以财产交付作为执行完毕的一般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但不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拍卖中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作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时点,在比较法上确有先例。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79条规定,当买受人交付价款时取得不动产。但该种立法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规定,通过司法拍卖、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而与价款支付与否无关。拍卖成交后、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前,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关于“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也不相符,亦应修正。目前,我们在认定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问题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基本依据。即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司法拍卖、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二)未分配执行价款的移交

  除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变动认定存在争议外,实务中有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是否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财产),应否移交?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价款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移交给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价款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为:其一,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价款,由于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需移交。根据反面解释,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由于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应予移交。其二,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受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但却未实际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执行目的尚未达至,执行程序也并没有完毕。如该款项此时发生意外减损,其风险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其三,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此种情形一直是按未执行完毕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虽然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对此作了文字修改,重新表述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司法取向并未发生改变。其四,破产程序启动后,按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或第三方账户的执行变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属于违法执行。故,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划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分配。

  但是,如果该执行变价款是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变价处置而来,因担保权人本就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该变价款优先分配给担保权人用于清偿债务,并不损害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原则,故不应受中止执行的限制。这属于执行变价款应移交的例外情形。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受移送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将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但实践中破产程序启动与指定管理人往往并不同步,此时执行法院移交的财产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暂时代为保管,待指定管理人后再移交给管理人。故《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接受移交财产的主体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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