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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博: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富博 时间:2017-04-17 阅读次数:15179 次 来自:法语峰言

  七、材料移送、立案与破产审查

  (一)材料移送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必然开始。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应由受移送的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裁定。因此,移送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破产管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10条对应当移送的材料范围作了列举。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移送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的立案庭负责接收。为防止受移送法院以材料不齐备等为由拒绝接受移送的材料,导致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妨碍破产程序启动,第12条同时强调,受移送法院对执行法院依法决定移送的材料必须接受,不得以材料不完备为等为由拒绝接受。受移送法院立案庭接受移送的材料后,应负责对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错误等进行形式审核。为防止受移送法院动辄以移送材料存在瑕疵、需要补充补正为由拒绝立案,《指导意见》第11条强调,只有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达到了足以影响受移送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做出判断的程度时,受移送法院才可以暂不予立案,并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如移送材料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作出判断的,受移送法院不得借故拒绝立案。

  (二)立案

  《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根据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类型,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在此之下细化了二、三级案件类型。执转破案件并非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之下的单独案件类型。根据反映法院办案司法活动所体现的职权属性和适用程序特征这一案件类型划分标准,执转破案件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最为相近,可归属于此种案件类型。相应地,在编制案号时,应以与之相应的“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的案件类型划分标准,受移送法院登记立案的是破产申请审查案件,而非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从审判流程和案件审理阶段上看,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仍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预备阶段。故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后,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通过司法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理,并不代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

  (三)破产审查

  受移送法院立案庭对执转破案件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否启动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在破产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依据《破产法》享有的异议权。《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但裁定是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我们认为,执转破案件的破产审查结果,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走向,关系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为保障当事人对执转破案件结果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对后续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应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故此,《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应由其所在法院管辖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八、裁定受理后执行费用的清偿

  《指导意见》第15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执行费用是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应予以优先受偿。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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