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富博: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富博 时间:2017-04-17 阅读次数:15180 次 来自:法语峰言
六、决定移送对执行的影响
《指导意见》第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对执行的影响,主要涉及中止执行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解除两个方面。
(一)决定移送与中止执行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自身应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则意味着执行法院认为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同意通过破产这一概括执行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根据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的一般法理,执行法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点则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这样规定,有利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第二,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均应中止执行。当同一被执行人被两家以上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时,决定移送后中止执行的法院范围如何确定,实践当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仅限于作出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全部涉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否则,决定移送的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但其他法院不中止,会产生“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和偏颇受偿问题。《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审判实践当中,执行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情况屡见不鲜,亟待解决。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债权人因执行行为所受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不能适用破产法撤销权予以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中止而不中止的违法执行行为应予肯定。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指导意见》第8条均对中止执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相关当事人可以按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制度寻求救济,纠正违法执行后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由于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并非执行程序的最终状态,故中止执行后,随着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的发展变化,最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破产程序启动。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直至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执行程序可以相应终结。另一种情形是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恢复执行。
某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标的物由于无法长期保存,或长期保存将导致价值贬损,因此应作为例外情形另行处理。《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以防止执行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变价处置的价款不能直接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中止执行的案件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制定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决定移送与继续保全
为防止案件移送后,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处于失控状态,《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按《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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