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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

作者: 时间:2017-09-18 阅读次数:111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

在《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期间的规定中,未规定重整程序的最长期限。因为未规定重整计划二次表决的最长期限和重整计划执行的最长期限,无论以终止重整程序为标准,还是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标准,均无法按照《企业破产法》确定重整程序的最长期限,也就难以回答“中国法律规定重整程序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这一问题。不过,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至关重要,对此,《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应当将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理解为六个月为法定的提交期限,三个月为合理的补充期限,九个月最长期限届满则不得再次申请延期。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九个月期限届满时仍未依法提交重整计划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3款)。[13]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无法在九个月期限内完成重整计划制定的,是否应当绝对禁止再次延期?法律是否允许有例外情形存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应当认识到重整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且需要法庭外的协商谈判,制定重整计划并不是制定者闭门造车可以完成。笔者认为,制定重整计划至少需要具备如下前提条件:(1)完成债权审查;(2)完成资产调查;(3)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及清算程序下普通债权偿债比例测算报告;(4)确定重整投资人或者重整融资方案;(5)确定可行性经营方案。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少或者无财产可供分配、重整融资能够及时确定,重整计划通常可以在六个月内完成制定。在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上市公司为了避免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通常都在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例如,历时最短的*ST北生重整案中,法院裁定重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仅用33天。[14]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因案情复杂,或评估、重整融资、谈判等种种不可归责于制定者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延期三个月后仍然无法完成重整计划制定的情形,此时,一律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似乎过于严格。因此,笔者认为,从实践需求出发,不妨从立法论角度在《企业破产法》第79条中探讨增加申请延长提交期限次数或者延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性,但应当设置一定要件,并严格控制延长的最长期间,以免程序被滥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美国《破产法典》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即对于债务人提交重整方案的专有期间(120天)通常允许多次延长,且专有期限过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交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典》1121条(a~(d))。债务人申请延长专有期间最常用的原因是案件规模大、案情复杂,破产法院通常也基于这些理由来批准延长申请,不过,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变得越来越严格。[15]日本《民事再生法》也规定再生债务人等可以申请延长提交期限以两次为限(《民事再生法》第163条第3款)。[16]当然,延长重整计划提交期限不是唯一的解决办法,为了加快重整程序进程、提高重整成功率并减轻重整计划提交期限的压力,中国重整实践中,通过预重整事先制定重整方案,在提交重整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方案悄然成为一种深受法院和债权人欢迎的模式(详见本文第五部分)。

(三)债务人的作用

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债务人顾问是不是无所作为了?事实上,在重整实务中,为了解决复杂的重整计划制定问题,债务人在提出重整申请之前通常会聘请破产专家担任重整法律顾问或者财务顾问,无论是否进行预重整,无论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债务人聘请的破产专家作为债务人代表在重整程序特别是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通过积极参与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债务人可以掌握和控制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方向;另一方面,基于债务人经营管理的先天优势和管理人引进重整融资的弱势,管理人不得不考虑破产专家制定的重整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实践中,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不同程度地受债务人提交的重整方案的影响,主观上管理人也没有理由拒绝甚至乐于接受这一成果。例如,笔者任职法官时审理的深中浩(证券简称:“中浩A3”、“中浩B3”,证券代码:400011、420011)重整案中,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就采纳了重整期间债务人制定的重整方案,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明确记载,“重整期间,深中浩向管理人提交了《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建议稿)》。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实际情况,以及主要股东、债权人和潜在重组方的意见和建议,参考深中浩提交的建议稿,制定深中浩重整计划草案。”[17]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特殊问题重整计划制定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上文分析的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重整计划制定中,如重整计划内容和提交期限的问题,同样适用于自行管理模式,此处讨论的是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特殊问题。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颁布时中国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尚不健全,企业诚信度较低,立法者基于对债务人的不信赖和对管理人的充分信赖而选择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但《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什么时间、什么条件下可以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并无明确规定。为了改变管理人接管的默认模式,尽快获得重整计划的制定权,通常债务人在提出重整申请就会同时申请自行管理。如果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则管理人可以不接管,债务人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定重整计划。在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尽管管理人通常不具备管理营业事务的能力,但如果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下,管理人仍需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从管理人角度出发,管理人或许宁可法院赋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从而避免承担管理责任。当然在实践中,法院审查自行管理申请时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从债务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历史上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等欺诈行为、自行管理是否存在财产流失风险以及是否有利于重整成功等各种因素考虑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18]因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规范,如果上市公司仍正常营业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采用自行管理模式居多。非上市公司重整中,由于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多存在失信行为,故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居多。笔者认为,由于中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要特点是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破产法》第73条),并且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会聘请破产专家为顾问,法院不应当过于严格控制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19]而这一特点也与下列问题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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