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
作者: 时间:2017-09-18 阅读次数:111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重整计划制定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管理层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之前是否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在一个重整案件中,股东以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而要求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该股东的申请是否应当获得支持?这是立法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设想到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1. 重整中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
首先,这个问题涉及重整中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中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没有规定,公司法中也不可能涉及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制度安排。可能有观点认为,因为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由此推论出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应当作为重大事项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笔者认为,启动重整程序后,债务人进入公司治理的特殊时期,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提交是破产程序的特殊事项也是核心事项,其主要内容是权利变更和清偿方案,应当特殊对待,对此无须适用公司法或章程规则。当然,为了恢复债务人的持续营业能力,保留股东的部分利益,重整计划可能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可能因并购重组而产生新的股东、新的董事甚至发生控制权转移。但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当然的限制。《企业破产法》明文允许在破产法框架下,先制定重整计划,再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表决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等程序调整股东权益(《企业破产法》第85条等),而不是重整计划表决前先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先行表决。如果要求债务人管理层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之前先向股东会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董事一般由股东提名)提交表决,如果按照上市公司回避表决规则有可能导致无法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时和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人组表决产生同一事项重复表决的问题,甚至出现不一致结果的极端情形。所以,重整计划可以突破公司决策程序规定按破产法规定的任何措施挽救债务人,债务人管理层或者其聘请的破产专家代表公司提出重整计划时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这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协会所作的最新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中也提出类似的观点,该改革报告指出,“债务人的第11章计划还有可能带来新的资本结构、新的董事或高管,其亦可能在控制权交易(controltransaction)中进行并购或其他调整以及《破产法典》§1123所要求或允许的其他举措……根据§1123(a)(5)的立法档案,该项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在公司案件中,重整计划可以规定§1123所列举的任何举措,而无需董事会的任何决议。’”[20]
2. 管理人监督
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没有采用纯粹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债务人须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债务人管理层则向管理人报告工作。这点而言,中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是一种受限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事实上,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贯穿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过程和有关事项,因此,债务人管理层和债务人顾问在管理人监督下制定的重整计划无需经过股东会甚至董事会决议就可以提交至法院的结论也更符合实践。
3. 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是否对抗债权人问题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审查和批准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时,对债务人内部意思表示原则上无需进行审查,也不应当要求债务人在提交重整计划时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并且,债务人的股东、董事、经营管理层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重整计划调整的是外部关系,因此重整计划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由不得对抗债权人,该事由也不能成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必要审查事由。[21]由此,该股东主张撤销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撤销准重整计划裁定的理由不应当采纳。
基于上述法理视角,笔者对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持否定态度,也不赞成董事会决议为必要条件的观点。从实务角度而言,董事会成员往往代表其提名股东之利益,董事会内部冲突的情形并不鲜见,要求重整计划制定必经董事会决议,有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制定,从而导致重整程序的迟延甚至挫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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