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立法原则看破产法修改完善之必要性
作者:朱苏伶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103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首先,自由市场经济国家奉行不干预商事的原则,即国家一般不直接介入商事领域、与社会商事活动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为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即商事立法,以规范各商事活动主体的行为,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秩序,只要从事该类商事活动的主体,都受相关商事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立法迄今仍留有计划经济的诸多痕迹,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基本上没有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
其次,中西方的破产保护对象差异极大。发达国家的破产保护倾向于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命”的法律程序,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保护后的120天内有权提出融资和重组等方案,以避免债权人对企业提出直接破产。而破产公司,也就是“债务人”,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券也在市场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得到一个破产法庭的批准,公司还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而中国的破产法从本质上来讲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务人的保护力度远低于债权人。
第三,中国的立法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从而使立法不仅关注法律规范本身、还得综合考虑如何兼顾各方利益从而使法律最终获得通过。从1994年企业破产法开始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至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破产法的起草经历了三届中国人大任期,费时十二年之久,期间几次搁浅就证实了这一点。
第四,破产法的起草一开始就存在诸多争议,即: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会不会引发大量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会不会给一些恶意申请者以借口?很多国有企业不同程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如不加限制地允许破产是否会不利于这类国企的脱困?为了调和这些争议、为了避免出现“假破产,真逃债”等现象,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诸多障碍以达到限制破产的目的。
第五,管理人制度缺陷的产生,实际上也是各方意见折中的必然结果。如果管理人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就应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接受其监督。可现行制度的设计,管理人成了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既代表债权人利益、又代表债务人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利益。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完善现行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1、解决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问题
《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个人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公法范畴,而作为商法,所应解决的是商事问题。建议将此条款在《破产法》的修改过程中予以删除。
2、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既然《破产法》在分类中列入商法范畴,理应调整所有商事活动的主体,而非仅限于企业法人。
建议修改过程中,能够将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乃至地方政府等所有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均列入法律调整范围。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的破产,如金融机构的破产、地方政府的破产等,可授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破产法》及相关特别法律法规做出具体规定。
3、兼顾债务人利益保护
债权人利益、雇员利益、债务人利益、政府利益、乃至法院利益,何方利益置于优先地位,成了立法者的难题。这固然是由中国国情所决定的,但立法取向仍应确定一个主题以便通过法律达到规范的目的。现有破产制度兼顾了法院利益、管理人利益、雇员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唯独限制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建议修改过程中,一方面强化对“假破产、真逃债”等现象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放松对破产的限制,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使债务人有机会在“缓冲期”内通过破产保护获得重整机会。而这种重整机会,既有可能使企业重新走出困境、也有可能使雇员避免“失业”,从而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一旦重整成功,将形成“多赢”的结局。
4、限定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范围及数额
破产费用作为破产程序的成本性支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共益债务的产生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也是无可非议的。理论上,破产费用应限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可预测的常规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以确保破产程序的进行;共益债务应限于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现行破产制度中,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显然与破产费用的特征不符;共益债务中将“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使这类债权因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而将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也显然违背了共益债务的本质特征。
建议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控,对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范围予以缩小,同时控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发生数额,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当前破产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 下一篇: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清偿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