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立法原则看破产法修改完善之必要性
作者:朱苏伶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103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5、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着诸多行政干预的痕迹,而在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选任方式、职能划分、管理模式、责任体系、监督机制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硬伤。特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①破产管理人实行任职资格许可制。只有具备一定综合实力的中介机构才容许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而只有通过资格考试、并在该机构从业的人员才能具体从事该项工作。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破产管理人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
②破产管理人是否称职或者能否公正地履行职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破产管理人应代表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③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在三个不同的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能差异很大。现行破产制度对破产管理人职能做出的统一规定,不利于破产管理人真正履行其职能。建议根据破产程序的需要,设置不同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等,如重整不但需要财务、法律专业人士,还需要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士;而清算则侧重于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建议由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选任具有不同资质的破产管理人,且破产程序的变更可作为不可抗力由债权人临时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做出解聘原破产管理人的理由之一。
④在明确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选任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与管理。
⑤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及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能否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建议要求承担破产管理人的机构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不得以个人身份担任破产管理人。同时,设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体系,以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即:破产管理人除接受法院和债权人的双重监督外,还应增设行政处罚措施。如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职,根据情节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以上是自己对现行破产制度的一些个人看法,不代表所在机构观点。不到之处,尚请各位指教。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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