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杜少勇 时间:2012-11-22 阅读次数:960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对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破产清算制度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建议国家在立法上应加以修改补充完善,使之更加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更加便于债务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加便于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实施清算,更加便于人民法院及时终结破产程序。更加便于完善社会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
新破产法既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可适用破产法,便无法避免普通自然人借创办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债务责任自动转为个人责任,并启动个人破产程序追究欺诈责任就变得尤为重要了。
我国正快速迈向市场经济,加入WTO 以后,中国的社会更加开放,个人自由度会更大,私人财富和私有财产会越来越增多。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商业交易将会成为无源之水,缺乏个人和社会的信用信誉基础。我国要真正迈向市场经济,也必须先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责任意识。所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即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自然人。
(二)启动国家干预机制
建议国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设立专门机构专司启动清算程序工作。对在一定期限之内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部门进行年检的,即视为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责令企业进行整顿,并组织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其自己申请破产或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保护。对不主动申请破产又拒绝自行清算的,应视为企图恶意逃废债务,工商部门启动清算程序,指派专门清算机构或个人对该企业或经济组织强制实行清算,清算过程中若发现该企业或经济组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该清算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从而有效阻止这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恶意逃避债务。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保障制度
首先,管理人的选任上,人民法院要尽量避免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政府从其成员单位指派的清算组中遴选管理人,减轻在破产清算工作上对政府的过分依赖,从而达到减少政府对破产清算的行政干预的目的。同时,要严格执行管理人名册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市以上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选择指定所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选。
其次,要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对破产法解释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保障机制,制定对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干扰、不作为甚至暴力行为致使管理人不能正常完成清算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民事制裁的具体章节和条文,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制裁作用。
第三.赋予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权。所以法律应赋予法官对管理人以动态管理和监督权,对于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不作为和滥作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发出劝告决定,劝其整改。如不按期整改或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不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申请直接依职权予以更换,但要将更换管理人的结果告知债权人会议或者由他推举产生的债权人委员会,并通报更换的事实和理由。
(四)确保及时快捷地审结企业破产案件
建议一般破产案件一般应以两年为终结破产程序期限,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四年。同时还应规定对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纠纷或其他诉讼案件应明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办理,便于及时审结这些个案,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对这些个案诉讼的监督管理可以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上诉二审终审及再审监督程序等。确保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得到实现。
结 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经过修改,内容日臻完善,在破产制度上较之过去有较大的创新和发展。但从整体而言,尚有很多不尽人意和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值得人们去探讨和总结,使之适应社会发展和文明和谐的需要。新破产法从颁布到现在,笔者所在法院除旧存二十余件国企破产案件外,新收破产案件寥寥数几,因此按照新的企业破产法所进行的审判实践不够,加之写作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将个人对破产法的理解和认识完全表达尽致,只能借此机会将几个侧面的问题整理出来并提出立法修改完善的建议,以求起到争鸣推动的作用。很多观点和看法难免有偏颇之处,敬请专家指正。
【注】杜少勇: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三庭庭长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 《破产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 徐光东 《新破产法的创新与局限》 中国改革
[3] 邹海林 《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
[4] 王新欣 《破产法专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5] 李曙光 《新企业破产法的意义突破与影响》 华东政法大学报
[6] 叶 军 《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 中国商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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