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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体系构建与模式选择

作者:曹爱民 时间:2012-11-22 阅读次数:98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从破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来考查。破产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直接客体是两类:一是财产权利,即违法行为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实际上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破产程序,也即破产债权清偿的公正进行。

    2.我国破产犯罪罪名框架。对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的设计,应尽量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刑法的框架内及立法理念的支持下具体考量。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具体考虑,我国目前破产犯罪的罪名应包括两类:

    (1)破产实体犯罪,即针对破产财产的犯罪。该类犯罪既可以发生在破产原因发生之时至破产程序开始前,亦可发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中,主要是欺诈类犯罪。我国刑法第162条及修正案规定了妨碍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虚假破产罪,这远远未能包含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违法行为。因此,应明确设立破产欺诈罪,将刑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违法行为全部涵摄进来。犯罪主体包括债务人及准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

    (2)破产程序犯罪,即妨碍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犯罪。该类犯罪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至终结的时间段内。该类犯罪可分为:1)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犯罪,包括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违反移交义务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这些犯罪均会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坏了正常的破产秩序。犯罪主体是准债务人,即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人员等。2)妨害破产程序公正的犯罪,即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受贿罪,其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等;破产行贿罪,其主体是债务人及准债务人、债权人等。3)破产渎职罪,即管理人违反一般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管理人。

    (三)我国破产犯罪刑罚体系的考量

    1.经济犯罪作为类罪处刑的总体考量。“一般说来,我们采取刑事制裁来对付经济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呢?只有一个真正的目的,即这些禁令唯一的作用便是威慑。通过刑事制裁,我们的目的是使那些可能抵不住诱惑想用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经济优势的人们能够严格依法行事。”(22)“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这句名言,用在经济犯罪上是再恰当不过了。“考虑到经济犯罪作为一种非暴力的图利型犯罪,其刑罚设置在总体上应当体现轻缓的特点。”(23)轻刑化是当今世界对经济犯罪处刑的趋势。同时,应对经济犯罪设置较为严厉的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利益,使其得不偿失;通过资格刑的适用,致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相当一段时间里,甚至永久地丧失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从而达到防止特定犯罪再度发生的目的。

    2.破产犯罪刑罚配置的总体设计。为适应我国扼制破产犯罪的形势需要,笔者认为在破产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适当适用自由刑。如上所述,破产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种,属于非暴力性的犯罪。与暴力犯罪不同,“因为那些看重自己社会地位的人们非常在意因受到刑事处罚而带来污名以及在此之前刑事程序过程的不适感”(24),对破产犯罪的防范在于构筑细密的法网而非处以严苛的刑罚,只要能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对自由刑的适用应适应时代潮流,采取轻刑化的设计。

    (2)注重财产刑的适用。破产犯罪一般都具有图利性的特点(破产渎职罪等个别犯罪除外)。故对其处以较重的财产刑,起码是不要漏掉财产刑的适用,达到犯罪所失大于犯罪所得的程度,才能够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统一的效果,有利于有效地抗制破产犯罪。那种以为破产犯罪应排斥财产刑的适用,以避免“责任转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以及破产法的劣后债权理论,财产刑的适用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转嫁”。

    (3)增加资格刑的配置。剥夺破产犯罪人的资格,实际上就是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机会,资格刑的适用对特殊预防具有不可忽视的效用。英国在惩治破产犯罪方面,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资格刑,其措施主要有:1)资质的限制,包括经营资质(如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发起人等)和从业资质(如律师等);2)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活动的限制;3)特定资格的限制(如获得贷款等);4)特定行为的限制(如交易行为等)(25)。我国破产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可考虑分为两类,一是经营资格的限制,如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的投资、经营等;二是从业资格的限制,如不得从事律师、会计师、管理人等职业。

    3.对破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别规制。鉴于破产犯罪的特殊性,在完善其刑罚配置的前提下,还应注意以下制度和方法的构建和适用。

    (1)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的设置。破产失权是西方国家主要针对自然人破产而设计的制度。我国虽然还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但失权制度的某些方面可以借鉴,特别是在对自然人进行处刑时,可以附加失权制度的制约,以期达到破产犯罪的处罚适当。同时,规定复权的条件和期限,以鼓励犯罪人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2)注意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配合使用。如在制裁轻微的破产违法行为时适当适用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司法措施等,可以有效地避免对破产正常秩序的侵害,及时恢复破产财产的初始状态,促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有力地维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保证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

     结语

    通过对我国破产犯罪形势的把握,根据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现状,笔者论述了我国破产犯罪体系构建及立法模式选择的应然状态。然而,从犯罪的经济分析来看,尽管惩治犯罪具有一定的效益,但这些效益只是在减少或消除犯罪消极性的意义上存在的,而且具有较高的社会成本。因此,预防犯罪,特别是具体到破产犯罪,基于其巨大危害性的特点,加强预防性抗制显得更为重要和急迫。如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及对应犯罪发生时限的特定性特点,建立破产预警制度,使企业的经营状态尽早暴露于社会层面,将会减少发现破产犯罪的成本。再如设立财产担保制度和完备的、有效运行的监督机制,可能使管理人更勤勉尽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对破产犯罪的研究,应尽量拓宽视野和进路,避免落入狭隘性的窠臼。

【注】曹爱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22) [美]哈波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23)同注释(8),第243页。

(24)同注释(22),第353页。

(25)同注释(6),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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