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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能力和破产制度设计

作者:段建桦 雷苑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09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关于破产能力的国内立法

    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看,旧《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制企业法人;新《破产法》规定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我国采用的原则是范围比商人破产主义更窄的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将破产主体严格限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被排斥在适用范围之外,不具有破产能力。

    四、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有破产能力

    (一)破产能力与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必然联系

    法律规定赋予破产能力的主体有其共同特点,即具有法人资格。反之,法律未赋予破产能力的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共同特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我国在构建企业破产制度时,否认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究其原因,是因为法人主体的财产与企业投资者的财产相分离,即形成了独立的法人财产,而非法人主体的财产与企业投资者的财产分离程度不高,往往有相互混同的现象。由于非法人主体不具有独立性,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赋予非法人企业以破产能力。简言之,企业的破产能力与其法人资格成正比例关系。然而,这种制度设计是否带有一厢情愿的意味是值得考量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当然地不具有独立性?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独立性最显著的特征是能够以独立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或者经济实体是否独立,通常的标准有三:一是看该组织能否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二是看是否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的或共有的财产,并能依法管理和支配这些财产,是否存在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三是看能否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具备这三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在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关系这三个方面都能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获得了完整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1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角度来说,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均具备,即能够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个人向企业投资时应当载明出资额、出资方式等,企业资产和个人资产是能够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依据,同理,一个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实体自然应当具有破产能力。

    (二)破产能力与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必然联系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仅仅是股东或出资人责任承担方式上的差别,对公司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来说,公司和其他法人对其债务承担的同样是无限责任,而股东或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最大的不同,在于出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无论是哪一种企业形式,对该企业来说其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但为何其他企业仍然具有破产能力而个人独资企业被排除在外?那种以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作为企业不能破产的理由无疑是经不起推敲的。破产仅仅作为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存在,并不必然产生无限责任承担者债务免除的后果。企业破产后其仅仅是其主体消亡,但出资人仍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也即,企业的责任免除了,但出资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现代企业形式之一,无论从其本身具有的固有属性来说,还是从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来说,其具有破产能力是可以确定的。

    五、个人独资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企业退出市场的方式有三种:解散、分立合并(包括兼并)、破产。其中解散是基于出资人的自愿事由,如章程的规定、出资人达成的合意等;合并与兼并以企业间的协议为基础,也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破产则介于自愿和非自愿之间,可以由债权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申请。实践中绝大多数个人独资企业采用解散的方式,但此种方式存在的弊端极为明显,如对债权人权利保护不力,容易造成债务主体上的混乱等。如果通过破产形式退出市场,其重要意义在于:

    (一)弥补传统民事诉讼救济手段的不足,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更为公平和充分

    当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除了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程序中,没有其他债权保护措施。但民事诉讼采取执行优先原则,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得到执行凭证,而债权人本人的诉讼依然处于进行过程中,即使得知该企业及其投资人的个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已执行债务时,债权人也没有任何权利行使请求权,只能任凭其他债权人分配企业财产。而当债权人得到生效判决后,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清偿,他所获得的只是名义上的债权,得不到实际财产赔偿。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制度的缺失,可能导致债权人丧失权利实现的机会,从而造成实体权利上的损害。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事实上难以为继时,适用破产程序,根据特别程序优先的原则,将排除普通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进行,债权人获得申报债权的相同机会,使债务的清理和清偿有序进行,避免损害大部分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和偏袒性清偿,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二)避免个人独资企业无力摆脱困境造成债务主体混乱的局面

    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企业破产不外乎两个原因,一个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一个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企业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即表明该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可以申请破产。由于目前法律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破产,造成这类企业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法终止企业生命。如前所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形态责任要求,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事实上是补充连带责任,即要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出资人才承担偿债义务。但是,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就追究出资人个人财产,会造成主体的混乱。因此,适用破产程序,可以明确偿债主体的范围,避免事实上已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还在名义上承担责任,避免出资人推诿偿债。

    (三)有效切断债务膨胀,保障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院按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受理的案件,在诉讼阶段,其利息、违约金等亦不停止计算,致使企业债务数额如同“滚雪球”般越积越大,而债务金额越大,数量越多,势必造成债务人偿债能力进一步下滑,引起债权人人心恐慌,并带来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适用破产程序,所有债权视为到期,利息停止计算,能有效切断债务的膨胀,使已不具有生存能力的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1、贾桂茹:《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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