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玮:由汶川地震引发的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
作者:熊 玮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444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08年5月19日,针对地震发生后房屋已经灭失,但贷款仍未还清的贷款单位和个人,央行、银监会曾下发通知,要求各银行金融机构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有商业银行甚至表示愿提供最长6个月的宽限期。此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暂时缓解借款人的经济压力,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方面,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如果让银行放弃债权就意味着银行财产严重缩水,这显然与银行的终极目的背道而驰。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大多数都已上市,考虑到股东利益和市场对银行的影响,银行自然希望将贷款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免除借款人的还贷义务,从借款人角度看当然是公平合理的,但是从银行角度来看就不一样了。因为在法律面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如果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种“合理”,那只是一种畸形的合理与公平,同样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银行不可能无限期的延长借款人的还款期限。一旦对贷款进行清理,银行出于职责考虑势必让那些因为失去房屋又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坐上被告席。而法院面对那些在地震中实际已经破产的借款人,是无法执行的。这样,即使有了法院的判决,由于借款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司法程序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则可能与借款人发生冲突,甚至还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事件。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打造诚信社会的需要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除了规范破产程序,还有就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借鉴《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从破产制度的性质和作用来分析,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社会功能没有不同,只是程序和规则因自然人和法人有所差别。2010年1月15日,在由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和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共同主办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不良贷款处置国际研讨会”上,时任全国人大财经委调研室副主任的王闻越教授从四个方面详细分析了中国抓紧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王教授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现实需要。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法》,将有利于保护信用经济中合法权利,一旦出现欠债不还、故意逃债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法宣布债务人破产,借助破产程序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还可以加大对债务人实施惩罚力度,有效遏制债务人的失信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基本成就
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问题,王闻越教授在2010年1月15日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不良贷款处置国际研讨会”上认为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具备制定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体系;二是具备相对完备司法资源和司法实践经验,具有保障个人破产制度有效实施的相关专业人员:三是具备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信用制度;四是民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解和认知程度。如果王教授所言能代表所有或绝大多数支持我国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专家的意见。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本人认为我国已经基本具备制定和实施的条件。首先、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形成。尤其近些年来,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这些都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广泛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其次、从1986年我国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发展到现在历经26年,从事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官队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相关专业队伍的素质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得到了锤炼,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方面得到了明显提升。他们在企业破产法律实务上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这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物质保障。第三、1997年,负责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以及负责组织推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2004年4月成立了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2006年1月建成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7月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升级成为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这表明我国金融个人征信信息数据库的信用体系已经建立。另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第四、我国的普法工作从1986年的“一五普法”开始到现在的“六五普法”,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的程度也在提高,这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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