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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捷好: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问题初探

作者:林捷好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75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 破产程序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通盘处理,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使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强制执行程序以个体债权的保护为基本特点,以各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极少数的例外。因此,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并行时,程序拟实现的价值或目标必然产生冲突。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衔接上作了协调性的制度安排,破产程序效力优先于执行程序效力。这种制度安排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然而,在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的制度安排上,仍有诸多方面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破产程序   执行程序   优先效力   依职权主义

    一、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优先效力的立法现状

    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还债程序,目标是帮助个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破产程序亦是一种还债程序,特殊性在于破产程序是以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公平的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清偿诉求。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如仍然按照先来先得的原则,优先满足先执行或先查封的债权人的清偿诉求,则有违普通债权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法律制度中均确立了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

    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保全程序虽然不是执行程序,但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来的执行,保全的方式是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限制了权利人对该财产的处置。因此,破产程序要求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笔者同意对已经被查封或冻结的财产采取解除措施,但是在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点上笔者持不同意见,容后详述。

    3、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不得为实现其自身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的目的,债权人不但不能提起新的诉讼,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亦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只能依法申报债权。

    尽管如此,破产程序效力并不绝对优先于强制执行程序:(1)所有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财产所有权的执行程序,由于执行的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不可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被列入破产财产,用于变现偿还债权人。因此,主张财产所有权的执行案件不因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中止;(2)以债务人行为为执行对象的强制执行程序,如强制被执行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因不涉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不属于中止之列。

    二、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优先效力的理论基础

    第一,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均有清偿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权益的共同特点。破产程序更多体现了法院指导下的债权人意思自治特征。人(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在维护自身利益的问题上,从来都是认真而又严格的。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对债务人的债权审核、资产处置、和解重整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定的权利,使债权人在破产法框架内,充分运用自己的智慧,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债权利益。事实上,破产程序中处处体现着债权人意思自治这一特点,让债权人能够有机会根据法律自己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债权,体现了破产程序中自由与秩序相结合的特点。强制执行程序一经开展,均是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债权人只能被动地跟着法院执行步骤,不能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充分实现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和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无法落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程序自然无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甚至会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第二,破产程序是对企业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彻底清算的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彻底调查,查清并接管债务人全部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或虚假出资等严重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对下列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虚构债务以及承认不实债务的行为无效。此外,《破产法》还对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在面对债务人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虚假出资等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提供了合法有力的救济措施,避免了债务人资产的流失。一旦出现上述情形,管理人将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请求法院确认单独清偿无效或要求股东缴足出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一方面无法获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上述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申请执行人知道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行使有关权利将不得不面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证据缺失的无奈境地。实践中,债务人遭受债权人的申请执行而恶意隐匿或转移资产的案例比比皆是,执行法院对此也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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