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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捷好: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问题初探

作者:林捷好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75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从私法的角度,破产程序有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公平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少部分债权人获益的不公平现象出现,体现了民法领域的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从公法角度,全体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有利于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体系,有利于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度。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个别清偿,不但不利于全体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而且极有可能为债务人利用,作为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工具。程序价值上分析,执行程序着重对个体利益诉求的保护,破产程序侧重国家秩序和集体利益的兼顾。从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考虑,集体债权的保护优于个体债权的保护。法律为维护集体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以个体利益为代价,但当这种代价的后果是有利于调节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那么该法律自然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第四,破产程序通过依法理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关系、劳动关系等复杂的企业内部关系,使债务人有序退出市场,赋予债务人退出市场的行为及结果具备法定效力和公信力,有利于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更有利于维护有序的市场管理秩序。强制执行程序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别债权人的权益,对于企业的内部关系,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做到有效调节,无法使企业规范地、具有公信力地退出市场。法律通过调整行为模式,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显然,破产程序体现的社会意义的积极性和优越性要大于强制执行程序。

    三、我国《破产法》中确立的破产程序优先效力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对维护债权人利益,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的时间点不应当设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破产法》第十九条阐述了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解除问题。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笔者认为该项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果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或者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解除保全措施是必要的。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并不符合破产条件,驳回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能否帮助被解除的保全措施直接恢复保全的效力?如果不能,那么如何保证采取保全措施的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我国《破产法》中没有关于恢复被解除的保全措施的保全效力的规定。由于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所有的中止执行的强制执行案件将恢复执行,被解除保全措施的强制执行案件如果没有及时重新采取保全措施,而被其他执行案件或执行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势必造成被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现行的《破产法》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作为保全措施解除的时间点缺乏合理性,应当予以完善。具体应当以哪一程序的开始作为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时间显得尤为关键。

    (二)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后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救济,缺乏对应措施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告债务人破产的受理情况。《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部分法院仍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原因大概有以下两点:(1)债务人所在地域外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晓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明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况下,因各种复杂的原因,仍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针对第一种情况,虽然执行法院不知道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但是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通过人民法院报等报纸的公告后,在法律效力上应当视为已经通知各法院,取得了推定人民法院已知道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效力。因此,执行法院仍然执行债务人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获益的,申请执行人的获益应当返还,具体如何返还,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第二种情形明显属于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执行回转。但是执行法院本身已经违反程序执行,再要求其执行回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对此,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破产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然而,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完成,仅有部分执行手续还在办理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完成其执行程序,债务人无权取回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关于执行完毕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做了如下规定:(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做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经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经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符合上述标准的债务人财产,视为已经执行完毕,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后,针对该财产的执行的后续措施可以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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