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捷好:我国《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问题初探
作者:林捷好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75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建议撤销强制执行程序中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在《破产法》立法中制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
《破产法》立法上的依申请主义体现的是私权至上的原则,公权力不应当干预私权。笔者认为,一方面,企业的存续、经营和发展,关系到不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公平与诚信体系,也极大影响着国家的市场监管秩序。因此,企业在面临资不抵债或者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问题时,国家权力的有限干预,即使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私权,但保护了社会诚信和社会公平,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监管秩序,实现了社会公共价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愿意进入破产程序,则有利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体现社会公平。如果被执行人不愿意进入破产程序,则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利于很好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法院全面干预事务,法院应当在严格的限制之下有条件的启动破产程序。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应当局限于以金钱给付义务为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是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力,按照法定的程序,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行为,种类包括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诉讼或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因此,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法律关系变更和确定的问题以及明确给付义务的问题,是对权利义务进行的分配。特别是在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中,虽然法院查明被告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具体审查被告能否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要具体到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因此,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而应当局限于执行程序中;其次,依职权启动的条件,即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破产法》规定的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是:(1)企业法人存在到期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程序中,除了要满足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满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愿意申请债务人破产这一条件。应当设立这一条件的原因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仍然有权选择如何处理自身债权债务问题,能够体现私权至上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以金钱给付义务为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件全部满足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条件,关键在于第三项条件在执行案件中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问题,应当以被执行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为准:(1)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2)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额的除外;(3)执行法院查明的财产,经过评估后,虽然评估值大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实际处置价值仍然无法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额的除外。第三,执行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程序问题。我国《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有权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则该案件应当由法院执行庭移交给破产审判庭审理。如果执行案件由其他法院受理,则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送有权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则由执行法院暂时中止,待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执行阶段后裁定终结执行。
五、结语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执行程序,在程序意义和价值上,体现着公平、诚信以及秩序的原则,这一点,以保护个体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执行程序难以实现。因此,在面临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并存时,完善并发展破产程序的优先原则,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不但是减轻法院执行压力、破解执行难的有效途径,而且是破产法不断完善的推动力。
【注】作者简介:林捷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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